(2017)苏0117执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韦开山与被执行人孙启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开山,孙启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7执686号申请执行人韦开山,男,1979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溧水区。被执行人孙启志,男,1980年3月9日生,汉族,住溧水区。韦开山与孙启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16)苏0117民初30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孙启志归还韦开山借款2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5月30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因孙启志逾期未履行法定义务,韦开山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51050元,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孙启志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进行了调查。孙启志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韦开山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遂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表,执行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中,申请人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17民初30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卞卫明执 行 员 邓成彪执 行 员 刘 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张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