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2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常州金世达新颖建材有限公司、江苏华东机房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常州金世达新颖建材有限公司,江苏华东机房集团有限公司,王菊英,孙世度,孙燕萍,袁建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2790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延陵中路500号。负责人:蒋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飞,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阳,江苏泽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金世达新颖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经济开发区遥观镇新南村。法定代表人:王菊英,总经理。被告:江苏华东机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经济开发区遥观镇剑湖村。法定代表人:孙燕萍,总经理。被告:王菊英,女,1950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经济开发区。被告:孙世度,男,1949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常州经济开发区。被告:孙燕萍,女,1975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常州经济开发区。被告:袁建刚,男,1973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常州经济开发区。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诉被告常州金世达新颖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江苏华东机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王菊英、孙世度、孙燕萍、袁建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熙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前,依照原告江苏银行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建材公司、华东公司、王菊英、孙世度、孙燕萍、袁建刚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江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华阳、蒋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材公司、华东公司、王菊英、孙世度、孙燕萍、袁建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1、贷款人:江苏银行。2、借款人:建材公司。借款合同编号:JK061514000127。3、贷款本金:2900000元,已归还915978.03元,剩余1984021.97元。4、贷款期限: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5、利率:年息7.8%,逾期利率为上浮50%,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6、欠息情况:截止2017年3月28日结欠利息238579.7元。7、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55052元。8.1、保证人:华东公司。保证合同编号:BZ061514000206。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2014年9月12日起至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8.2、保证人:王菊英、孙世度。保证合同编号:BZ061514000208。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2014年9月12日起至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8.3、保证人:孙燕萍、袁建刚。保证合同编号:BZ061514000209。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2014年9月12日起至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9、抵押人:华东公司。抵押合同编号:DY06151300071。抵押财产:上海市浦东南路2169号1604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沪房地浦字(2006)第067021号。抵押金额:448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是否办理了登记手续:是。抵押权证号或登记号:浦201314055491号。特别约定:合同中均约定了送达地址。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建材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984021.97元,利息238579.7元(利息计至2017年3月28日),以及从2017年3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2、建材公司支付律师费55052元;3、若建材公司履行不能则可就华东公司抵押的房产和土地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华东公司、王菊英、孙世度、孙燕萍、袁建刚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建材公司、华东公司、王菊英、孙世度、孙燕萍、袁建刚负担。被告建材公司、华东公司、王菊英、孙世度、孙燕萍、袁建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答辩。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江苏银行与建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华东公司、王菊英、孙世度、孙燕萍、袁建刚签订的保证合同,与华东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江苏银行依约发放借款后,建材公司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华东公司、王菊英、孙世度、孙燕萍、袁建刚未能履行担保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江苏银行要求借款人建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要求连带责任担保人华东公司、王菊英、孙世度、孙燕萍、袁建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抵押担保人华东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金世达新颖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984021.97元、支付截至2017年3月28日的利息238579.7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常州金世达新颖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律师费55052元。三、如常州金世达新颖建材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还款义务,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设定抵押的江苏华东机房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坐落上海市浦东南路2169号1604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不超过448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江苏华东机房集团有限公司、王菊英、孙世度、孙燕萍、袁建刚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连带清偿责任。五、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则依法取得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35元,减半收取1271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17.5元,由常州金世达新颖建材有限公司、江苏华东机房集团有限公司、王菊英、孙世度、孙燕萍、袁建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查熙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