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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2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何强诉江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强,江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2619号原告:何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康,西安盛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小毛,西安盛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海。原告何强与被告江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8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索要借款所花费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网络平台认识,后被告称其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截止2016年12月被告共欠原告86000元。2016年12月26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出具借条,承认欠原告86000元的事实。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江海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7日至18日期间,原告向江海及江海指定的账户转款共计86000元。2016年12月26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何强借给江海现金人民币86000.00(大写:捌万陆仟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庭审中,原告称愿放弃因索要借款所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之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偿付本金86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6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理应偿还。庭审中,原告放弃因索要借款所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之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6000元之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何强借款本金8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8元,由被告江海负担(此款原告何强已预交,被告江海于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何强)。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 新 元审判员 张钅粟心审判员 李 静 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  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