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执2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成森、岳翠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森,岳翠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6执2042号申请执行人:成森,男,汉族,1970年11月6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赵怀利,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岳翠龙,男,汉族,1975年10月3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现在安徽省庐江县潜山监狱龙山监区服刑。关于成森与岳翠龙身体权纠纷一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一初字第0142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岳翠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成森医疗费191074.16元、误工费4352元、护理费650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920元,合计205766.64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失信决定书、限制消费令。本院通过司法网络查询平台及房产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没有存款、没有车辆、没有房产,现被执行人正在监狱服刑,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芮继雷审 判 员 马世卫审 判 员 卞文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宋德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