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45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葛国中与杨泉、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国中,杨泉,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45121号原告:葛国中,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建国,北京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泉,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北京中合信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菜园村92号。被告: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民委员会,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法定代表人:王鹏,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立,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国中(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杨泉(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碑店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葛国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建国,高碑店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杨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国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泉和高碑店村委会连带向我支付工程款110万元,并以1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我从杨泉处承包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中合大厦工程,工程总价款190万元。工程完工后,杨泉欠付158万元工程款。2015年1月4日杨泉签署欠条,约定其于2015年1月15日前支付100万元,余款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但杨泉并没有依约还款。2015年6、7月,欧坤记受杨泉指示向我支付20万元。为尽快收回工程款,我与杨泉协商,有其再支付110万元工程款即可。于是2015年8月29日,杨泉再次出具书面材料,约定杨泉再支付给我110万元工程款。但之后杨泉仍未向我支付工程款。杨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高碑店村委会辩称:不同意葛国中对我的诉讼请求。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杨泉与我并没有租地的合同关系,与我亦没有合作关系,我也不是本案的受益方,葛国中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4日,杨泉(甲方)与葛国中(乙方)签订《工程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对中合大厦水电工程量认可一致,总价人民币190万元。甲方已付款人民币32万元,下欠人民币158万元。还款计划:2015年1月15日之前还人民币100万元,剩下余款2015年2月10日前还清。”葛国中称上述协议签订后,欧坤记受杨泉指示给付了20万元。因葛国中想尽快拿到钱,所以与杨泉商量再给付葛国中110万元即可,故杨泉于2015年8月29日重新出具了协议,并提交该书面协议为证。该书面协议内容为:“我杨泉同意剩下余款合计下欠葛国中100万元,双方协商定于2015年10月1日前给付50万元。证明杨泉欧坤记打款已扣除(80万元),下欠110万元。剩余50万元给葛国中一套明间住房。”葛国中表示杨泉出具该协议时,经计算仍欠其100万元工程款,因此写道“我杨泉同意剩下余款合计下欠葛国中100万元”,后葛国中跟欧坤记电话确认欧坤记仅支付葛国中20万元,因此又在下面更正约定“下欠110万元”。葛国中称给书面协议签订后杨泉并未支付任何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协议》、杨泉出具的书面协议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杨泉于2015年8月29日向葛国中出具了书面协议,确定尚欠葛国中工程款110万元,并约定2015年10月1日前支付部分,剩余部分以一套明间住房进行折抵,但杨泉并未按该约定履行。现葛国中要求杨泉按照协议支付工程款11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葛国中要求高碑店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就此举证,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杨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葛国中工程款一百一十万元,并支付自二〇一五年十月一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一百一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葛国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泉负担(原告葛国中已交纳,被告杨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葛国中)。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杨泉负担(原告葛国中已预交7350元,被告杨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葛国中;剩余7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书亮人民陪审员 张 宪人民陪审员 杜月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