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项城市中银公司与高某某、左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城市中银公司,高某某,左某,高某某1,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267号原告:项城市中银公司。住址:项城市迎宾大道与花园路交叉口花园小学对面。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该行风险部副行长。被告:高某某,男,汉族,住项城市。被告:左某,女,汉族,住项城市。被告:高某某1,男,汉族,住项城市。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项城市。原告项城市中银公司诉被告高某2、左某、高某2、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城市中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2、左某、高某2、张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城市中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某2、左某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3240.1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违约金及罚息;2、判令被告高某2、张某某以其名下位于市区团结南路西侧【房权证号:项城市房权证市区字第××号、他权证号:项房他证2015字第000028**号】的房地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共同连带地承当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高某2、左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15F0503011040132),约定原告向被告高某2、左某发放贷款13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60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9.9%,贷款期限为2015年6月9日至2020年6月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原告的债权,原告与被告张某某、高某2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F0503011040132-1),约定被告张某某、高某2以其名下位于市区团结南路西侧【房权证号:项城市房权证市区字第××号、他权证号:项房他证2015字第000028**号】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对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如月发放贷款。被告在2016年10月1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发生逾期。原告认为,被告高某2、左肋未能清偿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债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某某、高某2应以其抵押的房地产(位于市区团结南路西侧【房权证号:项城市房权证市区字第××号、他权证号:项房他证2015字第000028**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高某2、左某、高某2、张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证明高某2,左某在中银富登借款13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证明高某2以其父母名下的房产(位于市区团结南路西侧【房权证号:项城市房权证市区字第××号、他权证号:项房他证2015字第000028**号】)抵押给中银富登。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高某2、左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2015F0503011040132),约定原告向被告高某2、左某发放贷款13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60个月,贷款期间为2015年6月9日至2020年6月9日,合同利率为年利率9.9%,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息的1.5倍,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张某某、高某2以其名下位于项城市市区团结南路西侧【房权证号:项城市房权证市区字第××号】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F0503011040132-1),同时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项房他证2015字第000028**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9日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按约定等额本息还款至2016年9月30日。之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高某2、左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权债务明确,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103240.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9.9%,同时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息的1.5倍,该利息主张未超出年利息24%,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对被告高某2、张某某名下的房产(位于市区团结南路西侧【房权证号:项城市房权证市区字第××号、他权证号:项房他证2015字第000028**号】)的房地产优先受偿,因为办理抵押登记,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2、左某偿还原告项城市中银公司借款本金103240.16元及利息、罚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为年利率14.8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高某2、左某不履行本判决书第一条确定的债务,依法拍卖、变卖高某2、张某某抵押的(位于市区团结南路西侧【房权证号:项城市房权证市区字第××号、他权证号:项房他证2015字第000028**号】)的房产所得价款,原告项城市中银公司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被告高迎春、左某、高某2、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凡秀兰审 判 员 田济民人民陪审员 夏 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