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3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吴妮睿与郭科军、李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妮睿,郭科军,李莹,李松杰,刘德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3395号原告吴妮睿,女,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被告郭科军,男,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被告李莹,女,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被告郭科军、李莹委托代理人宫忠博,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李松杰,男,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刘德寅,男,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原告吴妮睿诉被告郭科军、李莹、李松杰、刘德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妮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科军、李莹委托代理人宫忠博,被告李松杰、刘德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妮睿向我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已付部分按月利率3%计算、未付部分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9月24日找到原告借款200000元,签署了借款协议并找了三个担保人担保,签订归还日期2016年12月23日,还款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找各种理由不予还款。被告郭科军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郭科军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经过本人及其他人账户转款仅175000元,借款本金应该是175000元。借款后被告郭科军分三次偿还原告30000元,该30000元利息是按月息5分计算的,超出部分应该冲抵本金。余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从被告处拉走白酒1004件,已冲抵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本案争议的借款已经偿还完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莹辩称,同意被告郭科军的答辩意见,该债务已清偿,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松杰、刘德寅辩称,同意被告郭科军、李莹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郭科军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吴妮睿借款,并出具借据和履约承诺书,约定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5%,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被告李莹、刘德寅、李松杰于2016年9月24日分别为郭科军所欠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并出具担保书,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四被告共同出具了收条一份。2016年9月24日,原告吴妮睿通过秦子发银行账户向被告郭科军指定的李俊账户转款150000元,2016年9月30日原告吴妮睿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郭科军指定的李俊账户转款25000元。被告郭科军于2016年10月24日通过李俊账户向吴妮睿还款10000元、于2016年12月29日通过李俊账户向吴妮睿还款10000元。此后,四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款项。另查明,被告郭科军将白酒1004件交给案外人秦子发代销,现存放于秦子发处。还查明,原告吴妮睿与案外人秦子发系同事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收条、担保书,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且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借款为175000元,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为175000元。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科军应当按照175000元本金返还原告,又因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已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可以要求出借人返还。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5%,相当于年利率60%,被告已返还的利息20000元,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应冲减本金,经计算,至2016年10月24日,借款本金剩余170100元,2016年12月29日支付的10000元仅够冲减利息至2016年12月22日,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刘德寅、李松杰、李莹为被告郭科军对原告吴妮睿所负涉案债务提供保证,并出具保证书,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2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德寅、李松杰、李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科军辩称已用白酒抵账,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协商过抵账事宜,且原告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抵账用的白酒也没有交给原告本人,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0元,但根据银行转账流水的记载仅有20000元,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称的现金支付的10000元,且原告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科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妮睿借款1701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德寅、李松杰、李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吴妮睿负担450元,被告郭科军、李莹、刘德寅、李松杰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XX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