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22民初2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吴俊强与卫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强,卫新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2877号原告:吴俊强,男,198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委托代理人:钟树明,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新华,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原告吴俊强诉被告卫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树明、被告卫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装修材料款3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请所依之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3年9月至11月装修中国城商务娱乐会所时,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经结算,尚欠原告材料款40000元。被告于2016年5月26日支付10000元,尚欠30000元,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非装修中国城所欠,而是装修百叶龙大舞台时所欠装修款,因原告销售的装修材料价格明显贵于其他商家,故不予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30000元之事实。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经查,欠条具明“今欠吴俊强现金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2016年5月16日付款10000元”,落款欠款人签名“卫新华”,落款日期2015年11月27日。该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欠条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有效,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之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未向法庭举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之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2015年11月27日,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具明尚欠原告材料款4000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剩余30000元,因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原告提供货物,被告给付价款,为买卖行为,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据此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在买卖关系中,买受人取得标的物后,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出卖人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取得装修材料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支付价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显属过错,应承担清偿价款之民事责任。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对自己欠款事实、欠款金额的确认,故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0000元属实,原告就此主张,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拒付剩余价款之辩解理由,审理认为,标的物的价格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不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法定抗辩理由,装修材料价格的高低也非原、被告约定的被告可以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故被告提出的原告出售的材料价格高于其他商家而拒付或延付价款之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卫新华给付原告吴俊强装修材料款3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卫新华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剑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慧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