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执1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闫晓旭、王宏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晓旭,王宏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0执1297号申请执行人闫晓旭女,198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东丽区。被执行人王宏达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闫晓旭与被执行人王宏达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2015)丽民初字第3875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宏达欠付闫晓旭车辆损失费29731元,鉴定费1400元,施救费1200元、存车费700元,共计33031元。因被执行人王宏达暂无财产可执行,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执行的财产线索而致该案未能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辛存彪代理审判员 李 陆代理审判员 王 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宝辉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