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1345杨红艳与沛县德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张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艳,沛县德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张锋,孟莉,张恒奇,孟凡勇,孟昭荣,孟秀娟,闵繁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1345号原告:杨红艳,女,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畅(系原告之子),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沛县德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龙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锋,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总经理,住沛县。被告:孟莉,女,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张恒奇,男,199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孟凡勇,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孟昭荣,女,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孟秀娟,女,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上列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威,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闵繁荣,女,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红艳与被告沛县德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沛物资)、张锋、孟莉、孟凡勇、张恒奇、孟昭荣、孟秀娟、闵繁荣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畅,被告孟昭荣,被告孟秀娟,被告德沛物资、张锋、孟莉、孟凡勇、张恒奇、孟昭荣、孟秀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闵繁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2月1日至判决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锋、孟莉等因德沛物资资金周转,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2分。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德沛物资辩称,该款是德沛物资委托其法定代表人张锋、孟莉借款,应当由德沛物资承担还款责任,且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被告张锋、孟莉、孟凡勇、张恒奇辩称,四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借款是用于德沛公司经营,张锋系德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莉系张锋的配偶,因此,张锋和孟莉的借款行为实际上应当由德沛公司承担,被告孟凡勇、张恒奇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借贷的合意,且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应当出具交付资金的证据,同时被告孟凡勇、张恒奇在出具欠条时并没有签名,而是事后补签。被告孟昭荣、孟秀娟辩称,因该两被告是作为担保人名字出现在欠条上,根据原告在诉状中自述的此款经多次催要,也就证明原告从双方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就已经向各被告主张过权利,作为担保人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和诉讼时效,孟昭荣和孟秀娟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约定利息二分不是事实,在出具欠条时并没有进行书面约定。被告闵繁荣辩称,借条上闵繁荣签字属实,闵繁荣不认识原告,也不认识债务人,是应孟昭荣的要求帮忙提供的担保,在签字的时候三方口头约定借期半年,没有利息,至今已经超过担保期间,被告闵繁荣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7月23日,被告孟莉、张锋、孟凡勇、张恒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杨红艳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建行6227001252810445048孟莉”,被告孟莉、张锋、孟凡勇、张恒奇在借款人处签字,孟昭荣、闵繁荣、孟秀娟在担保人处签字。二、原告杨红艳于2013年7月23日向被告孟莉账户转账15万元。三、借条出具后,被告孟昭荣在借条下方书写“利息2分”。四、上述借款用于德沛物资的公司经营,被告德沛物资同意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五、借款后,被告孟莉自2013年7月起每月月底通过孟昭荣偿还原告利息3000元至2014年12月。本院认为,一、涉案借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半年无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依法确认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孟昭荣陈述自2014年1月份开始,原告多次让其找被告孟莉、张锋、孟凡勇、张恒奇要求还款,结合其陈述的其于2016年在涉案欠条上书写“利息2分”的事实,本院可以确认借款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孟昭荣主张还款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依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德沛物资、孟莉、张锋、孟凡勇、张恒奇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孟莉、张锋、孟凡勇、张恒奇与原告杨红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转账凭条,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孟莉、张锋、孟凡勇、张恒奇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借款用于德沛公司的经营所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人张锋为被告德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德沛物资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涉案借款实际是由德沛物资所使用,但是被告孟莉、张锋、孟凡勇、张恒奇在借款人处签字,应视为共同借款人。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德沛物资、孟莉、张锋、孟凡勇、张恒奇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涉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涉案借款口头约定了月息2分,并自认被告孟昭荣自2013年7月份每月月底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至2014年12月份,被告孟昭荣辩称利息是孟莉实际支付原告的,且是按月息2分支付到2013年12月份,根据上述两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四、被告德沛物资、孟莉、张锋、孟凡勇、张恒奇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在出具欠条两三天支付了原告利息3000元,因原告无法确定3000元的具体给付时间,本院确认3000元的给付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给付原告利息3000元,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截止至2013年7月25日的利息应为200元,超过的部分2800元(3000元-200元)应视为支付的本金,故截止至2013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47200元(150000元-2800元)。对于2013年8月至12月的利息给付时间,原告陈述为每月月底,本院确认给付的时间为每月30日。截止至2013年12月3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为15210.67元,故截止至2013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7200元、利息210.67元(15210.67元-15000元)。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判决之日,故本院依法计算原告利息至2017年6月24日,经计算,被告应偿还原告利息为123269.87元。综上所述,被告德沛物资、孟莉、张锋、孟凡勇、张恒奇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7200元、利息123269.87元,合计270469.87元。五、被告孟昭荣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孟昭荣在欠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保证期间,被告孟昭荣自认原告于2014年1月开始多次要求其找被告孟莉、张锋、孟凡勇、张恒奇要求还款,可以视为被告向其主张权利,自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双方之间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综上,被告孟昭荣应对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闵繁荣、孟秀娟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闵繁荣、孟秀娟在欠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于保证范围,因出具欠条时未载明双方之间约定了利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二被告知道其与借款人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故被告闵繁荣、孟秀娟不应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期间,被告孟昭荣作为担保人之一自认原告于2014年1月开始多次要求其找被告孟莉、张锋、孟凡勇、张恒奇要求还款,可以视为被告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自原告要求孟昭荣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双方之间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综上,被告闵繁荣、孟秀娟应对涉案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沛县德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张锋、孟莉、孟凡勇、张恒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红艳借款本金147200元、利息123269.87元,合计270469.87元;二、被告孟昭荣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孟秀娟、闵繁荣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借款本金1472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孟昭荣、孟秀娟、闵繁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沛县德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张锋、孟莉、孟凡勇、张恒奇追偿;五、驳回原告杨红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7元,由原告杨红艳负担60元,由被告沛县德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张锋、孟莉、孟凡勇、张恒奇、孟昭荣、孟秀娟、闵繁荣负担529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文审 判 员 秦 洁人民陪审员 徐泽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郝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