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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执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房启良与李浩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房启良,李浩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1执597号申请执行人:房启良,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住新沂市。被执行人:李浩波,男,1976年9月2日出生,住新沂市。申请执行人房启良与被执行人李浩波民间借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该案作出的(2016)苏0381民初38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房启良于2017年1月22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浩波给付案款43500元,被执行人依法承担执行费。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以下执行措施: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李浩波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3.本院依法通过江苏法院执行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房产登记信息。4.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5.本院多次前往传唤被执行人并督促其履行义务,但均未查找到本人。6.上述执行情况信息,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通过谈话方式将本案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执行过程中,本院共执行到位0元。因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本人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该案无法实际执结。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调查结果予以认可,并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陆科研审判员  蔡欣广审判员  陆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效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