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4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市恒达布业有限公司、吴江市丽丰喷水织造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市恒达布业有限公司,吴江市丽丰喷水织造厂,莫卫华,杨永妹,江苏聚能硅业有限公司,云飞氨纶(苏州)有限公司,苏州莫富龙太阳能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4576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法定代表人:陈刚,机构代码:95121261-5。被执行人吴江市恒达布业有限公司,住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白洋(市场路北侧)5幢102室,法定代表人:莫卫华,机构代码:60829940-X。被执行人吴江市丽丰喷水织造厂,住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人福村,法定代表人:莫卫华,机构代码:75001808-2。被执行人莫卫华,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49岁,汉族号码320525196608115938,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杨永妹,女,1966年5月12日出生,50岁,汉族号码32052519660512592X,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江苏聚能硅业有限公司,住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双熟村19组,法定代表人:莫卫华,机构代码:78907221-1。被执行人云飞氨纶(苏州)有限公司,住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双熟村,法定代表人:莫卫华,机构代码:74681505-4。被执行人苏州莫富龙太阳能材料有限公司,住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莫卫华,机构代码:56181962-2。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吴江市恒达布业有限公司、吴江市丽丰喷水织造厂、莫卫华、杨永妹、江苏聚能硅业有限公司、云飞氨纶(苏州)有限公司、苏州莫富龙太阳能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26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恒达布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210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6月4日止以本金2100万元按年利率7.92%计算,自2015年6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2100万元按年利率11.88%计算罚息,对以上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复利)。(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吴江市恒达布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232250元。三、被告吴江市丽丰喷水织造厂、莫卫华、杨永妹、江苏聚能硅业有限公司、云飞氨纶(苏州)有限公司、苏州莫富龙太阳能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恒达布业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莫卫华、杨永妹、江苏聚能硅业有限公司、云飞氨纶(苏州)有限公司、苏州莫富龙太阳能材料有限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以2100万元为限。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江市恒达布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54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4543元,由被告吴江市恒达布业有限公司、莫卫华、杨永妹、江苏聚能硅业有限公司、云飞氨纶(苏州)有限公司、苏州莫富龙太阳能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被告吴江市恒达布业有限公司、吴江市丽丰喷水织造厂、莫卫华、杨永妹、江苏聚能硅业有限公司、云飞氨纶(苏州)有限公司、苏州莫富龙太阳能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3541868.84元,执行费90942.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及房管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车辆,莫卫华名下房产被多轮查封、且首封法院均为南京鼓楼区人民法院,本案无处置权。江苏聚能硅业有限公司名下房地产由本院他案处置,待处置完毕,本案将依法参与分配。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264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若申请执行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异议。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熙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