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5民初2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克某与王某、吴某2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某,王某,吴某2,杨某,陈某,张某,宣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2695号原告:克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法定代表人吴某1,克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某,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被告:王某,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某2,女,1968年11月14日出生,满族,无职业。被告:杨某,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男,195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宣某,男,196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克某诉被告王某、吴某2、杨某、陈某、张某、宣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某(以下简称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吴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杨某、陈某、张某、宣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吴某2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克某实际发生利息支付利息);被告担保人杨某、陈某、张某、宣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与吴某2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于2015年12月12日在信用社借贷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杨某、陈某、张某、宣某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王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基于上述事实诉至法院。原告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客户预警信息一份;二、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吴某2当庭辩称,承认借款事实,同意偿还贷款。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吴某2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某、杨某、陈某、张某、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被告王某、杨某、陈某、张某、宣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客户预警信息、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于2015年12月12日在信用社借贷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杨某、陈某、张某、宣某提供担保。借款时被告王某与被告吴某2为夫妻关系,现已离婚。贷款到期后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借款人王某、吴某2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王某于2015年12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的到法律认可与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和本金的偿还方式及违约责任,被告王某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王某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的债务发生在被告王某与被告吴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证明上述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王某的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故涉案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吴某2共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某、陈某、张某、宣某与原告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中对其保证责任有明确约定并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信用社请求判令被告杨某、陈某、张某、宣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陈某、张某、宣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陈洪岭追偿。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吴某2共同偿还原告克某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7日起以原告克某贷款实际发生利息为准),前列所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被告杨某、陈某、张某、宣某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某、吴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陈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