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1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唐珊与贾义成、河南华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珊,贾义成,河南华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381民初797号 原告唐珊,女,汉族,住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红星社区。 法定代理人易艳,女,汉族,汉族,住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红星社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刘耀星,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义成,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龙井乡屈岗村。 被告河南华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州区中州大道农业路苏荷中心25楼东南角运输部。 法定代表人:勒朝珍。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 负责人:张国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金三,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何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忠锋,河南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珊与被告贾义成、河南华驰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华驰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珊之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义成、华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和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056.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4日被告贾义成驾驶豫AG9705号重型仓械式货车在320国道1229.8KM地段与唐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唐珊受伤,唐珊随身携带的手机等财物受损。 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本事故造成多方财产损失,各损失方应当都享有交强险赔偿权利。本次事故发生的事故处理费、有关鉴定费和诉讼费答辩人不承担。误工费、镶牙费、交通费和门诊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性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车主垫付的17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车损费、手机费等财产损失及营养费5000元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不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原告证据材料,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服务资格证、保单真实合法有效,且年检合格,答辩人愿意依据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依据合同约定应扣除医保外用药,不能确认的按20%予以扣除。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非因交通事故产生,系间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应扣除车主垫付的17000元。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及争议事实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 1、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是由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依职权作出,被告方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鉴定结论确有错误,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2、鉴定费发票及鉴定复印费收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原件及原始的收据,系做鉴定必要的花费,本院予以采信。 3、手机发票、自行车发票系购买时的价格,不能反映手机及自行车受损价值,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4、湘乡市第一中学证明一份,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精神费损失,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7时10分,被告贾义成驾驶豫AG9705号重型仓械式货车由邵阳往湘潭方向行驶,途经320国道1229.8KM地段时,与同向由唐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唐珊受伤,唐珊随身携带的手机等财物受损及曹正奇家庭院护栏、一辆小车、树木,曹南庭家一棵樟树、电信局一根电杆、曹海波家的车库门受损,唐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5天,发生住院医药费24657.18元。湘乡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7年2月21日原告在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做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800元。该所[2017]临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唐珊的损伤不构成残疾,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其门诊医药费用在4500元左右,调处时另请考虑镶牙费用3000元左右。 另查明:对此次交通事故,湘乡市交警大队认定贾义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唐珊无责任。被告贾义成驾驶的豫AG9705号重型仓械式货车属于华驰公司所有,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唐珊为未成年人,事故发生时系在校中学生。 经审查,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24657.18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含镶牙费用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伙食补助费为3250元(65×50),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酌情认定为246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就诊医院情况酌情认定为650元,误工费因原告系学生,不存在误工费损失,故不予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计算为7566元(116.4×65),鉴定费8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总额为46883.1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侵权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贾义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珊无责任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AG9705号重型仓械式货车号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18216元(10000+650+7566),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余下损失28667.18元(46883.18-182161),因被告贾义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贾义成系被告华驰公司的雇员,其赔偿责任由华驰公司承担,贾义成有重大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豫AG9705号重型仓械式货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非医保用药酌情确定扣除比例为20%,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在扣除鉴定费800元及20%的非医保用药外,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承担的原告损失部分为24935.74元(28667.18-800-14657.18×0.2=48024.23,注:医药费部分扣除交强险内10000元为14657.18元)。原告剩余损失3731.26元(28667.18-24935.74)由被告华驰公司承担,贾义成本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贾义成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7000元医药费,多垫付了13268.74元,原告依法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1821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24935.74元; 三、河南华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珊余下损失共计3731.26元,贾义成负连带赔偿责任(贾义成实际已经承担唐珊损失17000元,唐珊还应返还贾义成13268.74元); 四、驳回原告唐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赔偿款直接划入湘乡市人民法院代管费账户(户名:湘乡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904031329024987909,开户行:工行湘乡市支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3元,原告唐珊负担163元,被告贾义成、河南华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军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焱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