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3民初4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许银海与刘甲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银海,刘甲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4418号原告:许银海,男,汉族,1962年3月17日出生,住威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江,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甲文,男,汉族,1968年10月28日出生,住肥城市,现下落不明。原告许银海与被告刘甲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银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甲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银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的桑杭新庆石料厂转让协议并判令被告将该石料厂返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石料厂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原告将其承包的桑杭新庆石料厂转让给被告,协议约定原石料厂欠王广莲、赵海涛的债务由被告刘甲文在三年内还清。但该两笔债务被告至今未还清。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协商约定由被告刘甲文给水泥厂送石头顶欠原告的账,否则被告将桑杭新庆石料厂返还给原告,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综上,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已严重违约,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甲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刘甲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1年7月12日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将其承包的桑杭新庆石料厂转让给被告,其所欠王广莲、赵海涛的债务由被告在三年内还清,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对自身债权债务处理的客观记载,符合证据要件,有双方签字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2013)肥民初字第2439号、(2013)肥民初字第2947号民事判决书两份,证实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将石料厂转让给被告,同时将自王广莲、赵海涛处的债务一并转让,但被告未偿还欠款。该两份判决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1日的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自愿以山上的石头顶账,顶账数额为40万元,如在45天内未能还清,被告将石料厂返还原告,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该协议系双方对债务清偿方式约定的真实记载,符合证据要件,有双方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桑杭村荒山租赁合同书复印件、2009年2月9日承包桑杭东大山石料厂及合伙开发整个山体合同书补充规定复印件、2010年5月12日股东会决议复印件、2010年8月26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石料厂经营变更情况及2011年7月12日签订协议书中债务由来。2009年2月9日承包桑杭东大山石料厂及合伙开发整个山体合同书补充规定及2010年8月26日协议书已在(2013)肥民初字第2439号、(2013)肥民初字第2947号案件中举证质证,反映了石料厂经营变更的客观情况,该两份证据内容在原告提交的两份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桑杭村荒山租赁合同书及股东会决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王广莲曾系桑杭石料厂业主,该石料厂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石料厂由王广莲、许银海、赵海涛三人合伙经营。2009年2月9日由甲方郭新庆与乙方肥城市桑杭新庆石料厂签订《承包桑杭东大山石料厂及合伙开发整个山体合同书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该补充规定载明:“2008年2月9日,王广莲、郭新庆、丁连芳、王登泉四人签订《承包桑杭东大山石料厂及合伙开发整个山体》合同书,后因经营亏损,于2008年7月16日郭新庆按72%的比例退回所有股权(6.6万*72%=4.8万元),有王广莲、丁连芳、赵海涛三人买断经营,买断期限至2025年7月30日止。经甲乙方协商达成如下意见:1.在石料厂变更名称前,郭新庆无条件允许继续使用肥城市桑杭新庆石料厂名称,无条件允许用原告法定代表人名称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但从2008年7月16日起,生产经营中的一切责任和所有权与郭新庆无关,一切债权债务与郭新庆无关(但原石料厂债权债务、与桑杭村债务及土渣款和大山洼石渣款由郭新庆承担)。2.买断经营后,从2009年开始正常生产经营期间,每年12月31日前,乙方支付给甲方人民币壹万元整。”2010年8月26日,王广莲、许银海、赵海涛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约定,……“1、自签字之日起,桑杭石料厂有偿转让给原股东许银海,具体以签字确认的所有债权80341.85元转给许银海所有;所有债务844611.07元转给许银海负责偿还;山上所有资产转给许银海所有。2、原股东王广莲股本金12万元,签字之日,许银海支付4万元,余款8万元1年内还清;原股东赵海涛股本金共15万元,签字之日,许银海支付5万元,余款10万1年内还清。欠王广莲132297.32元由许银海三年内还清;欠赵海涛154685.40元,由许银海三年内还清。3、原欠中天理财50000元在9月到期日前一天由许银海还清;王广莲邮政银行房子抵押贷款由许银海按月于每月14日之前支付本息5228元,3年内余款一次性还清”……“8、转让协议签字后,肥城市桑杭新庆石料厂所有债权债务、经营责任均转给许银海”……。协议书签订当日,许银海给案外人王广莲出具欠条两份,载明:“今欠王广莲转让股本金款人民币八万元(80000元)整,确保在2011年8月25日前还清。”及“今欠王广莲人民币132297.32元整,确保在2013年8月25日前还清”。原告许银海于当日向案外人赵海涛支付5万元,并出具欠条两份,分别载明“欠条,今欠赵海涛转让股本金款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整,确保在2011年8月25日前还清。欠款人:许银,2010年8月26日”、“欠条,今欠赵海涛人民币154,685.40元整,确保在2013年8月25日前还清。欠款人:许银海,2010年8月26日”。还款期届满后,该两笔欠款经多次催要,均未果。后案外人王广莲、赵海涛诉至本院,要求原告许银海支付欠款,本院作出(2013)肥民初字第2439号、(2013)肥民初字第29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许银海归还该两笔欠款及相应利息。2011年7月12日原告许银海与被告刘甲文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经四方协商确定(王广莲、许银海、李进峰、刘甲文),把王广莲有偿转让给许银海的桑杭石料厂再转让给刘甲文,所有的债权债务全部有刘甲文负责偿还。山上所有的资产也转让给刘甲文所有。在许银海没转之前许多的欠款还了壹拾柒陆仟元。余款陆拾伍万元由刘甲文在三年内还清,其中包括许银海打给王光莲欠条两张(欠款数额分别是捌万元壹张,壹拾叁万贰仟贰佰玖拾柒元的一张),还有赵海涛的两张欠条(壹张拾万的,另一张是壹拾伍肆仟陆佰捌拾伍元肆角的),都由刘甲文偿还。其余债务由刘甲文自行处理。本协议签字后生效。”原被告签字予以确认。该协议签订后,原告许银海即撤出桑杭石料厂,交由被告刘甲文经营,被告刘甲文未按协议约定偿还欠款。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就前述欠款的清偿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刘甲文自愿将山上的石头送到水泥厂订欠许银海的账;如果不按协议所说的做,刘甲文自愿将桑杭村东原新庆石料厂和山上所有物品转让给王云飞、张衍亮、许银海(山上的物品包括汽车、铲车、变压器、粉碎机等),山上的所有欠款都由刘甲文一个人还,与其他方无任何关系;运送石头的期限为45天;等款还完后,桑杭大山所有与许银海、王云飞、张衍亮无关;顶账数额是肆拾万元整;如刘甲文在45天之内没有把肆拾万元顶完,刘甲文自行离山,不能带走任何东西,从此新庆石料厂(大山)与刘甲文无任何关系。协议签订后,被告刘甲文未按协议约定运送石头,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许银海与被告刘甲文达成的2011年7月12日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许银海在协议签订后即退出石料厂并交由被告刘甲文经营,被告刘甲文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许银海欠付王广莲、赵海涛的欠款,被告刘甲文未履行协议义务,后双方达成的2014年9月1日的协议书系对2011年7月12日协议书的继续履行,协议签订后被告刘甲文也未按协议约定运送石头顶账,被告刘甲文未能履行两份协议书义务,构成违约,该违约也致使双方签订2011年7月12日的协议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许银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2011年7月12日的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许银海放弃要求被告返还石料厂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2011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许银海与被告刘甲文签订的2011年7月12日的协议书;二、驳回原告许银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许银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海峰代理审判员 吕士锋人民陪审员 江吉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侯秀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