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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1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夏洪银与被告陕西亚恒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有限公司、陈五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洪银,陕西亚恒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有限公司,陈五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1765号原告:夏洪银,男,195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红甫,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亚恒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碑林区和平路96号和平公馆2单元1层20102室。法定代表人:陈五帅,该公司经理。被告:陈五帅,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夏洪银诉被告陕西亚恒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有限公司、陈五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亚恒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有限公司、陈五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洪银诉称,2014年5月起,其先后五次向被告陕西亚恒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有限公司现金出借310000元,月息1.6%,后因该公司经济困难,无法依约支付利息,2015年4月14日双方重新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该公司分三个阶段向其支付利息并偿还本金,但被告仅支付了利息,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偿还本金,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书》;二被告连带归还本金31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2015年3月25日至实际给付本金之日的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陕西亚恒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恒公司)、陈五帅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起至2015年期间原告夏洪银分五次给亚恒公司共计投资310000元,2015年4月14日夏洪银(甲方)与亚恒公司(乙方)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欠甲方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310000元),二、乙方给甲方具体还款如下:1、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乙方每月25日至30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利率支付给甲方,满一年后,乙方给甲方补足银行定期利率差。2、2016年3月25至2017年3月24日,乙方每月25日至30日按本金的3.16%偿还甲方款项,共计还款比例38%,剩余本金乙方每月按银行活期利率支付给甲方。3、2017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4日,乙方25日至30日按本金的5.16%偿还甲方款项,共计还款比例62%,剩余本金乙方每月按银行活期利率支付给甲方。三、乙方根据自己资金到位情况,可以提前归还甲方投资款。该协议由夏洪银签字、并盖有陈五帅、亚恒公司印章。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开庭之日,亚恒公司通过6221887910054487057、6217997900005722160、6221887950010603157三个账号每月给付夏洪银利息90.5元。但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偿付本金。另查,陈五帅系亚恒公司法定代表人,亚恒公司系陈五帅一人投资公司。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分期还款协议书》、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账户交易明细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亚恒公司借夏洪银310000元。亚恒公司给夏洪银写有《分期还款协议书》但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给付足额利息及本金,现原告夏洪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并归还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利率的给付时间应从双方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次日起算,并应当扣除每月被告已经给付的利息。对于陈五帅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按照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该公司系陈五帅一人投资,陈五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已经通过行为放弃自己证明其个人财产未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的诉讼权利,根据举证责任原则,陈五帅应当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九条第一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夏洪银与被告陕西亚恒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书》;二、被告陕西亚恒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洪银本金人民币31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自2015年4月15日起计息)。(每月所给付的90.5元利息应当予以扣除);三、被告陈五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640元(含案件受理费5950元、公告费690元),二被告各负担332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原告3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彧助理审判员 梁 媛人民陪审员 李 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梦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