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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2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黄丽娜与尚风周、马改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娜,尚风周,马改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2680号原告:黄丽娜,女,1978年6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孟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风周,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被告:马改琴,女,1967年9月16日出生。原告黄丽娜与尚风周、马改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孟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凤周、马改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至实际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3、实现抵押物权,就被告抵押房产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5日被告尚风周、马改琴以其共有的房产做抵押从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5日,约定借款月利率3.5%,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抵押合同,并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借款手续办理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700000元,被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事后未再偿还任何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尚凤周、马改琴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被告尚风周、马改琴由尚风周以其所有的位于新郑市××××段东侧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新房他证字第4030073**号),约定:“乙方(尚风周)向甲方(黄丽娜)借款人民币700000.00元整(大写:柒拾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届期全额归还。2、乙方确认其于签字之时已收到该笔款项700000.00元整(大写柒拾万元),不再向甲方另出收据。3、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同时具备法律效力,如违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协议签定后,二被告又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黄丽娜人民币700000.00元整(大写:柒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止,月利率3.5%。若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协议》的规定按时足额还款付息,借款人自愿按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借据一式二份。附件:《借款协议》、《借款人身份证》”,二被告均在上述借款协议及借据上签名捺指印。2014年12月6日,被告称借款600000元就行了,原告给付二被告现金200000元,在按月息3.5%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1000元后,通过银行转帐形式转入马改琴帐户现金379000元。借款后,被告尚风周分别于2015年1月25日、2015年2月4日在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庄支行用现金存入原告帐户两个月利息各21000元,共计4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尚风周、马改琴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被告尚风周、马改琴以尚风周所有的位于新郑市××××段东侧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黄丽娜借款7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据、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但应以实际借款数额予以返还,原告支付被告现金的数额及转帐的数额共计579000元,二被告应予返还原告579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其自2015年3月1日至实际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尚风周在借款的同时,以其所有的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系国家房管部门依法办理的,合法有效,二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尚风周抵押的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风周、马改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丽娜借款579000元及利息(以57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1日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尚风周、马改琴未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返还原告黄丽娜借款及利息时,原告对被告尚风周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黄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黄丽娜负担1210元,由被告尚风周、马改琴负担9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琼人民陪审员  连书民人民陪审员  高建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悦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