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行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宁夏润瑜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润瑜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汪兴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16行初215号原告宁夏润瑜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立达国际机电水暖建材城4-2号楼4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670447151X。法定代表人朱代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松,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野,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茶园广福路12号区行政中心B区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1150010800929595XY。法定代表人包卫,局长。委托代理人邓青,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游清芳,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一般代理。第三人汪兴来,男,汉族,1970年8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龚元凤,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宁夏润瑜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10月9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原告申请交叉管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后,于2016年12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通知汪兴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宁夏润瑜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润瑜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润瑜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夏润瑜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沈迎春审 判 员 倪晓晶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邹骑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