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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2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志强与肖德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强,肖德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民初1318号原告:刘志强,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肖德强,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回族,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8055640490。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武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强与被告肖德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强、被告肖德强、被告平安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下列经济损失(1)垫付受伤乘客医疗费800元;(2)车辆拆解费400元(3)交通费454元;(4)拖车费900元;(5)车辆损失费3000元;(6)营运损失费15800元(200元/天×79天),合计21354元,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负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19时20分许,被告肖德强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水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都名苑东侧掉头时,与沿水厂路由东向西原告刘志强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车上一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给原告造成的营运损失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交通费、车辆拆解费、垫付受伤乘客医疗费共计21354元。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邯山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负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肖德强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认可,我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当时我方与原告在事故科签订了协议,约定由保险公司赔付。平安财保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照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志强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刘志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营运资格;2.邯价定损[2017]第13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1份,证明车损3000元;3.出租汽车服务中心证明1份,证明营运损失;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5.垫付医疗费收据及打车票据1份,证明受伤为乘客王新园垫付的医疗费;6.收款收据1份,证明拆件费用;7.拖车费及交通费票据各1份,证明拖车费及交通费;8.肖德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份;9.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肖德强、平安财保对对证据1、4、8、9没有异议,对证据2系原告单方委托,认定过程未通知我公司参与。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明没有收入记录,并且该公司没有资格出具收入水平的证明。对证据5垫付医疗费应当提供真实发生的医疗费票据,在证据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并且未出庭,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6应当由拆检单位盖章,并且结合该车的行驶证来看,该出租车强制报废日期是2017年5月31日,不产生车损。对证据7拖车费两种发票公章不一样,显示不止一次的拖车。按照常理拖车施救应为一次。并且机打票上的开票日期是发生事故的20天后,对机打票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主张过高,法庭酌情认定,票据是三辆车的票,不予认可。肖德强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肖德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刘志强、平安财保对证据无异议。平安财保无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志强系出租车司机。2017年3月7日19时20分许,肖德强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水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都名苑东侧掉头时,与沿水厂路由东向西刘志强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第13040202017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德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志强无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邯山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刘志强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进行损失价格进行鉴定,并于2017年3月14日出具邯价定损[2017]第13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为该车无修复价值,建议推定全损,认定车辆损失价格为3000元。另查明:肖德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4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4日,保险限额:3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作出第1304022017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此事故责任的划分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刘志强主张为受伤乘客垫付的医疗费800元,因刘志强仅提交收款条,未能提交相应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诉请,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车辆拆解费400元,刘志强提交拆解费收款收据虽无拆解单位盖章,但该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并已无修复价值,拆解费属于合理损失,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454元,诉请过高,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为宜。4.拖车费9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5.车辆损失费3000元,有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6.营运损失15800元,刘志强主张按照200元/日标准,停运期79日计算,诉请过高。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7年3月14日出具认定结论后,该出租车已无修复价值,故停运期间应以事故发生时至认定结论作出期间为准,本院认定停运期间7日。刘志强仅提交出租汽车服务中心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刘志强实际收入,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工资日平均工资165.88元标准,刘志强营运损失实际应为1161.16元(165.88元/日×7日)。综上所述,刘志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共计5761.16元,因本次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平安财保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刘志强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保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应由平安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志强各项损失23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3461.16元,平安财保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强各项损失23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强各项损失3461.16元;三、驳回原告刘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计167元,由被告肖德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南亚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鹏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