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执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洪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洪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22执450号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长岭县长岭镇岭城西路963号,组织机构代码71716089-6。法定代表人李志强,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春宇,八十八信用社主任。被执行人吴洪有,男,1953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本院在执行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洪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4日依据长岭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2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洪有给付欠款25500元及利息,诉讼费219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经查,被执行人吴洪有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丽艳审判员 张兆成审判员 余大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