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5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肖罡、马莉莉与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罡,马莉莉,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5080号原告肖罡,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莉,女,1972年9月7日出生,蒙古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马莉莉,女,1972年9月7日出生,蒙古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4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793163423L。法定代表人:胡定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明,系辽宁格莱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罡、马莉莉诉被告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罡、马莉莉,被告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艾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罡、马莉莉诉称:2010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大街103号15-1房屋卖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价款为286412元。合同中还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万分之零点贰已付房价款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被告于2011年3月3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办理完房屋产权证,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逾期未办理房证违约金3293.74元。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未办理房证违约金3293.74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给付2015年3月22日到2016年10月16日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购买的房屋已于2016年3月24日取得初始登记批复,房屋初始登记批复下发以后,答辩人即完成了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原告再行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请贵院查清事实,作出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原告肖罡、马莉莉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103号15-1房屋,建筑面积51.05平方米,总价款为286412元。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载明:“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万分之零点贰已付房价款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于2011年3月3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涉案房屋已于2016年3月24日取得初始登记批复,于2016年10月17日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商品房准住通知单、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在交付房屋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的数额问题。因原告的诉请属债权请求权,适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支付方式约定为按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按日分别计算。本案中,被告交房时间为2011年3月3日,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2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现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且涉案房屋已于2016年3月24日取得初始登记批复,故自2015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共363天,原告主张该337天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标准,被告应当给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数额为2079.35元(总房款286412元×0.00002元/每平方米×363天)。房屋初始登记批复下发以后被告即完成了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原告再行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10月17日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罡、马莉莉2015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的逾期办理权属登记违约金2079.35元;二、驳回原告肖罡、马莉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