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3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魏延圈、邹福智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延圈,邹福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王厚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3164号原告:魏延圈,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邹福智,女,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址:河北省黄骅市。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范炳香,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北环桥西保险大厦。负责人:李彦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庆,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厚胜,男,1989年6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天津市塘沽区。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延圈、邹福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6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保沧州市分公司辩称:1.核实标的车冀J×××××的驾驶证、行驶证,本案的投保以及垫付情况;2.除交强险外我司不承担超过70%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费用不承担。被告王厚胜辩称:除了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外,我给原告垫付了9000元。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10时20分,王厚胜驾驶冀J×××××号车沿黄赵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赵公路106号电线杆处时,与沿黄赵公路由南向北魏延圈无证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魏延圈、三轮车乘车人邹福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厚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延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邹福智无责任。另查明:王厚胜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沧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厚胜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有:魏延圈的损失一、医疗费:8715.86元,依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票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二、伙食补助费:1900元,住院1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三、营养费:850元,依据原告伤情,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住院19天,每天按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四、护理费:2966.47元,依据原告的年龄,病历和鉴定书中记载的原告伤情,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标准均按照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56.13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五、伤残赔偿金:23838元,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11919元计算20年×伤残系数0.1,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六、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50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支持;七、鉴定检查费:1086.8元,依据鉴定检查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八、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无证据,依据受伤后必定用车的事实,本院酌定8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九、误工费:2034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黄骅市丰顺煤场工作,每月工资3400元,主张自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11月4日至评残前一天2017年5月3日计算误工时间18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邹福智的损失一、医疗费:8537元,依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票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二、伙食补助费:1900元,住院1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三、营养费:850元,依据原告伤情,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住院19天,每天按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四、护理费:2966.47元,依据原告的年龄,病历和鉴定书中记载的原告伤情,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标准均按照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56.13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五、误工费:1166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黄骅中联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主张误工时间10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六、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无证据,依据受伤后必定用车的事实,本院酌定8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故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认原告魏延圈、邹福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2216.6元,王厚胜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沧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民财保沧州市分公司应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医药费项下直接赔付原告10000元,在伤残项下直接赔付69463.74元。原告魏延圈、邹福智的其他损失12752.86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沧州市分公司应在冀J×××××号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依责按70%的比例赔付8927元。待人民财保沧州市分公司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后,被告王厚胜不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原告魏延圈、邹福智返还被告王胜厚垫付款9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魏延圈、邹福智各项损失共计88390.7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魏延圈、邹福智后,被告王厚胜不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原告魏延圈、邹福智返还王厚胜垫付款9000元;三、驳回原告魏延圈、邹福智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金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靳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