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执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佳真与薛玉贵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佳真,薛玉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22执193号申请执行人李佳真,男,2001年6月25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法定代理人李春雷,男,1979年9月15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执行人薛玉贵,男,1977年11月7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执行申请人法定代理人李春雷依据本院做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吉0122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薛玉贵给付赔偿款69,636.31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839元,并承担本案件执行费957元。本院受理后,依法予以执行:1向被执行人薛玉贵送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未能送达到位。2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信息流程管理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薛玉贵名下相关财产信息,未发现其银行存款以及车辆登记信息,也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执行标的69,636.31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839元,本案件执行费957元。未能执行。3、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综上,本院对本案被执行人薛玉贵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臣审判员 刘义然审判员 李洪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 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