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21执4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林某、李某与被执行人海南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某,李某,海南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琼9021执4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林某,男。 申请执行人: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房德骞,辽宁省铁岭市人。 被执行人:海南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某、李某与被执行人海南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琼9021民初6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2月2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海南某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海南某实业有限公司办理定安县得发豪苑项目B1栋903等42套房屋的变更手续及支付房款、保全费、执行费人民币491459.43元,但被执行人海南某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琼9021民初67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琼9021执44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海南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定安县得发豪苑项目B1栋903等42套房屋变更登记到申请执行人林某、李某名下。本院依职权向车辆、银行、土地、房管进行查询,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海南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存款人民币4537元作为执行费缴纳。被执行人海南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其他房产已由其他法院进行查封,我院无法处理。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反馈并征询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在案件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潘在敏 人民陪审员 陈 琳 人民陪审员 王 波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博恒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核:冯飞撰稿:潘在敏校对:陈博恒印制:陈博恒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7年6月24日印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