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民初4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荣春彦、王春花等与刘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春彦,王春花,刘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4938号原告:荣春彦,男,汉族,1970年4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原告:王春花,女,汉族,1968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晞,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彪,男,汉族,1997年6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地址: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东宇航路北上海都市花园3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32190799。法定代表人:杨文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公司员工,男,汉族,1988年11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荣春彦、王春华诉被告刘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春彦、王春华的委托代理人崔晞,被告刘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午2月6日13时30分,在事故××点商丘市××路青年水厂门口,原告荣春彦驾驶机动三轮车带着原告王春花与被告刘彪驾驶的豫N×××××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荣春彦和乘车人原告王春花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商公交认字【2017】第0206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荣春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彪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春花无责任。另了解,肇事车辆豫N×××××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后,原告与被告就侵权损害赔偿一事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至贵院。诉请依法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车损、施救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暂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彪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在事故科押了10000元,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证据真是合法且具有关联性的基础上,我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次要责任最高承担不超过30%。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审理查明:2017午2月6日13时30分,在事故××点商丘市××路青年水厂门口,原告荣春彦驾驶机动三轮车与被告刘彪驾驶的豫N×××××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荣春彦及乘车人王春花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7】第0206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彪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荣春彦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春花无责任;涉案车辆豫N×××××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荣春彦在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7473.1元;原告王春花在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3785.68元;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荣春彦伤情为十级伤残,出院后大约需要护理期限60日;荣春彦支付鉴定费1300元;荣春彦支付施救费700元;原告荣春彦及原告王春华户籍性质为非农业,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彪因此次事故在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缴纳了押金10000元,二原告实际支取8500元;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为33857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费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与庭审笔录等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财产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因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应对原告荣春彦赔偿的数额为:1、医疗费7473.1元;2、营养费31天×20元/天=620元;3、伙食补助费31天×80元/天=2480元;4、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60天=5565.5元;5、误工费27232.92元/年÷365天×(2017.2.6-2017.6.13)128天=9550.2元;6、伤残赔偿金27232.92元/年×20×10%=54465.8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310元;9、施救费700元;10、鉴定费1300元。上述1-3项共计10573.1元,4-9项共计72591.5。被告应对王春花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3785.68元;2、营养费16天×20元/天=320元;3、伙食补助费16天×80元/天=1280元;4、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16天=1484元;5、误工费27232.92元/年÷365天×16天=1193.8元;6、交通费160元。上述1-3项共计5385.68元,4-6项共计2837.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的伤残限额内赔偿二原告74729.3元,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7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10573.1元+5385.68元-10000元)×30%=1787.6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刘彪承担。被告刘彪在公安机关缴纳的押金可在原告荣春彦、王春花获得保险公司赔付并扣除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诉讼费用后,向二原告要求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荣春彦、王春花的各项费用共计87216.9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刘彪承担307.5元,由原告荣春彦、王春华承担7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丽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