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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执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萨某1萨某2、萨某1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萨某1,都某,乌某,额某,那某,朝某,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421执1319号申请执行人王某。被执行人萨某1。被执行人萨��1。被执行人都某。被执行人乌某。被执行人额某。被执行人那某。被执行人朝某。被执行人敖某。王某与萨某1萨某2、萨某1、都某、乌某、额某、那某、朝某、敖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1民初10726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萨某1萨某2、萨某1、都某乌某、额某、那某、朝某、敖某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王某于年月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沈阳焦煤]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写明”五查”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萨某1萨某2、萨某1、都某、乌某、额某、那某、朝某、敖某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王某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萨某1萨某2、萨某1、都某、乌某、额某、那某、朝某、敖某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王某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诺  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阿拉木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