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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5行审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宾县公安局与张丙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宾县公安局,张丙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0125行审86号申请执行人宾县公安局,住所地宾县宾州镇迎宾路。法定代表人王兆华,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明洁,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张丙义,男,1940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宾县。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申请执行人宾县公安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宾公(宁远)行罚决字〔2017〕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行政非诉执行审查。本案已审查终结。宾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2日作出宾公(宁远)行罚决字〔2017〕15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因赵连湖儿子欠张丙义儿子钱,张丙义与家人于2017年2月23日13时许,到宁远镇××石油加油站道北东边粮点找赵连湖索要欠款。随后张丙义与赵连湖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张丙义用手打赵连湖面部两巴掌。宾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张丙义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不执行行政拘留。该处罚决定于2017年3月2日送达给张丙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中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当事人的起诉限期为六个月,非诉行政案件的申请执行机关应当在当事人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届满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宾县公安局作出宾公(宁远)行罚决字〔2017〕153号行政处罚决定后,于2017年3月2日送达给张丙义。被执行人的起诉期限未届满,申请执行人尚不具备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执行宾县公安局作出的宾公(宁远)行罚决字〔2017〕153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高祥波审判员  邱希林审判员  叶富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