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民初2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程波与王兰兰、李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波,王兰兰,李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2民初2350号原告:程波,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现住郑州市。被告:王兰兰,女,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现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李禄,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壮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现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超,系李禄配偶。原告程波诉被告王兰兰、李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王兰兰《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中“第二套房位于农业××路与××处东南角的豪德天下府邸2号楼1层8号,归男方所有。基于该房尚欠的18.8675元贷款相应地由男方负责清偿”的内容;2.请求判令被告王兰兰擅自做主卖给被告李禄的位于中原西路131号院23号楼1单元12号的房屋合同无效;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我和王兰兰于2005年1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1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第一款约定:“两套房屋:(1)第一套位于中原区×××路××小区××楼××单元××西户;具体房产号:1561300856,合同价值人民币25.8万元,是当时结婚时购买的,目前尚有两笔贷款未还清,共计债务22.3万元。具体包括:一是2005年5月购买房子时,女方贷的8万元,女方每月按时还款,目前还剩余不足4万元的贷款;二是2007年5月男方贷的一年期的循环款18.3万元。(2)第二套房位于农业路与××处东南角的豪德天下府邸2号楼1层8号,合同价值人民币31.4万元,王兰兰讲是我私自购买的,首付12.5783万元,剩余18.8675万元的贷款。现双方协商:第一套位于中原区×××路××小区××楼××单元××西户,具体房产号:1561300856,归女方所有。基于该房尚欠的22.3万元贷款相应地由女方负责清偿。第二套房位于农业路与××处东南角的豪德天下府邸2号楼1层8号,归男方所有。基于该房尚欠的18.8675万元贷款相应地由男方负责清偿。”离婚后,王兰兰很快把房子卖掉了,房主叫李禄。我去看豪德天下的那套房子,因为我没有房产证,房主叫王小新,而不是王兰兰,方知上当。我找王兰兰理论,无法联系到其本人。首先,《离婚协议书》是合同的一种,原告在一年内起诉没有过诉讼时效,合同法规定显失公平和欺诈的合同可以无效或者撤销。原告在原来案件中向法庭提供了豪德天下房屋的合同原件可以证明购房人是王小新,故被告王兰兰属于欺诈。原告签字时太大意,没有仔细看,以前也闹过多次离婚,没有当真。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申字第322号裁定书显示的“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故上述协议为有效协议”,原告认为据此不能得出协议有效的结论。王兰兰属无处分权人,她和李禄合伙侵犯了原告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曾于2011年6月9日以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为案由将王兰兰起诉至本院,以双方《离婚协议书》关于房产分割部分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双方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内容(即本次诉讼原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所涉两套房屋内容)。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2004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请求于法无据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郑民二终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程波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郑民申字第32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程波的再审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比本案与上述生效裁判案件:其一,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从诉的主体、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三方面进行。从民事诉讼法学中诉的合并理论看,案件和诉并非一一对应关系,一个案件中可以仅涉及一个诉,也可以包括几个诉。所谓诉是指特定原告对特定被告,向法院提出的审判特定的实体(法)主张的请求。本案中,原告虽以一个案件提起诉讼,但本案涉两个诉,一是以原告程波与被告王兰兰签署之《离婚协议书》为诉讼标的之诉,表现为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二是以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诉讼标的之诉,表现为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之所以通过诉的合并方式提起本案诉讼,是因为两个诉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涉房屋买卖合同之诉以涉《离婚协议书》之诉的结果为依据,亦即若涉《离婚协议书》之诉未能得到支持,将导致原告程波失去针对二被告房屋买卖合同之效力主张权利的诉讼主体资格,则涉房屋买卖合同之诉亦不可能得到支持。其二,针对原告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本案所涉《离婚协议书》之诉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中民一初字第2004号民事判决书所涉之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一致,故原告构成重复起诉。因本案所涉二被告房屋买卖合同之诉以涉《离婚协议书》之诉的结果为依据,且其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2011)中民一初字第2004号民事判决书所涉之诉的裁判结果,故因原告提起的涉《离婚协议书》之诉已经构成重复起诉,本院不再对涉房屋买卖合同之诉进行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若原告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尹亚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