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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葛某森、葛某训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森,葛某训,葛某豹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刑初2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森,男,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平度市。1988年至2017年2月任本村村委会文书。2017年2月24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侯审于住所。辩护人姜照全,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葛某训,男,195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平度市。1986年5月至1996年7月任本村村委会主任,1997年2月至2007年9月任本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2007年10月至2013年4月任本村党支部书记。2017年2月24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侯审于住所。辩护人刘健健,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葛某豹,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度市。2007年10月至2014年10月任本村村委会主任,其中2013年4月主持村两委工作,2014年10月至2017年2月任葛家村支部书记兼村主任。2017年2月24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侯审于住所。辩护人赵典明,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森、葛某训、葛某豹犯贪污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森、葛某训、葛某豹及辩护人姜照全、刘健健、赵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被告人葛某森在担任本村村委会文书期间,被告人葛某训在担任本村党支部书记期间,被告人葛某豹在担任本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共同合谋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本村危房改造统计、上报以及发放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职务之便,为本村不符合危房改造申报条件的村民葛某豹、葛某2、葛某1申请危房改造,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款共计人民币37845元,后葛某豹将其中的人民币12600元非法据为己有。2.2006年冬天,被告人葛某森在担任本村村委会文书期间,利用协助镇人民政府从事本村小麦面积统计上报及小麦补贴发放的职务之便,与本村村委会会计葛某3(另案处理)合谋,虚报小麦面积共计20.3亩,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人民币923.65元,后葛某森将其中的人民币559.65元非法据为己有。3.2007年冬天,被告人葛某森在担任本村村委会文书期间,利用协助镇人民政府从事本村小麦面积统计上报及小麦补贴发放的职务之便,与本村村委会会计葛某3合谋,虚报小麦面积共计31.6亩,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人民币2773.84元,后葛某森将其中的人民币1746.82元非法据为己有。4.2010年冬天,被告人葛某森在担任本村村委会文书期间,利用协助镇人民政府从事本村小麦面积统计上报及小麦补贴发放的职务之便,与本村村委会会计葛某3合谋,虚报小麦面积共计30亩,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人民币3583.51元,后葛某森将其中的人民币1254.23元非法据为己有。5.2011年冬天,被告人葛某森在担任本村村委会文书期间,利用协助镇人民政府从事本村小麦面积统计上报及小麦补贴发放的职务之便,与本村村委会会计葛某3合谋,虚报小麦面积共计44亩,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人民币5324元,后葛某森将其中的人民币2093.3元非法据为己有。6.2012年冬天,被告人葛某森在担任本村村委会文书期间,利用协助镇人民政府从事本村小麦面积统计上报及小麦补贴发放的职务之便,与本村村委会会计葛某3合伙,虚报小麦面积共计40.5亩,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人民币5103元,后葛某森将其中的人民币2583元非法据为己有。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收款收据、危房补助款发放明细表、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证人葛某2、葛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葛某森、葛某训、葛某豹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森在担任本村村委会文书期间,与他人合伙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款人民币37845元,数额较大,且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人民币17708.01元;被告人葛某训在担任本村党支部书记期间,被告人葛某豹在担任本村村委会主任期间,与他人合伙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款人民币378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葛某森、葛某训、葛某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均请求判处非监禁刑。被告人葛某森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森犯有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葛某森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葛某森触犯法律,确因本案存在客观因素,主观恶性较小。2012年前后平度市蓼兰镇人民政府确定在被告人所在村建设农村社区,并且要求有社区综合超市,为了配合上级要求,经过村两委会研究决定并征求需改造户的意见,后又经过召开党员及群众代表大会研究决定,将葛某豹、葛某2、葛某1的房屋以危房名义改造。并且被告人在代表村委会领取危房改造款后除葛某2外均发放到上述二村民手中,葛某2因为拖欠村里款项经征求其本人意见没有发给他。应该说新农村社区建设不仅能够使村容村貌焕然一新,更能够改善农民的生存条件,缩小城乡差距,提高农民的收入。被告人基于上述考虑才予以同意村委会意见,应该说被告人的上述决定及行为没有丝毫的个人利益,完全是为了村民利益着想,正是由于被告人的一心为公决定导致其触犯了法律规定,实属可惜。尽管被告人构成犯罪,但其所供述的事实,在现在也确实客观存在。其在该种环境和背景下触犯刑法,主观恶性相对较小。(2)对于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小麦补贴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已经于2016年11月3日,其本人及其家属将小麦补贴款全部退交给蓼兰财政所,被告人骗取小麦补贴款没有给国家或集体造成实际损失。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充分反映出其真诚悔过的态度。(3)被告人葛某森具有立功情节。本案中,被告人在检察机关未了解其他共同犯罪人相关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揭发了其他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对检察机关及时、全面了解案情并及时采取措施起到重要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立功。(4)被告人葛某森属于初犯,且在本次犯罪前为村民作出诸多贡献,可对其酌定从轻。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训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训构成贪污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且被告人当庭认罪。2、被告人葛某训诚恳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减轻处罚。3、被告人葛某训于2003年4、5月份辞职,在申报危房补助的材料递交工作开始后,既没插手此事,也没参与继续犯罪,退出了犯罪行为,虽然没有有效的阻止犯罪行为的发生,确系此事本身已经村委研究决定,非一人之力,更何况其本身已经退出公职,其行为危害性较小、责任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葛某训至今未受到过任何行政、刑事处罚,没有违法犯罪前科,本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此次犯罪行为发生有着特殊的历史环境和时代因素,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葛某训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葛某豹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从三名被告人贪污犯罪的基本事实看,犯罪情节轻微。2、从被告人犯罪的动机和犯罪目的看,犯罪情节轻微。3、从被告人对公共财物的处理上看,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4、从犯罪的主观意图来看,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5、从作案的手段上来看,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6、从被告人犯罪之后的认罪、悔罪的态度及其一贯表现来看,被告人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被告人葛某森、葛某训、葛某豹分别在本村担任村委会文书、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为建设社区综合大楼,经该村两委会议、全体党员、理财小组成员、烈军属会议研究决定,涉及到需拆除的房屋中,每间门头房、每三间厢房均补助8-10吨水泥,再给各户申请旧房改造约15000元。后三被告人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本村危房改造统计、上报以及发放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职务之便,为本村不符合危房改造申报条件的村葛某2成葛某1海及被告人葛某豹申请了危房改造,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款共计人民币37845元。被告人葛某森将领取的补助款发放葛某2成葛某1海及被告人葛某豹每人12600元,余款45元非法据为己有。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葛某豹将退赔款12600元交至平度市人民检察院。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葛某森将退赔款45元交至本院。2.2006年冬天,被告人葛某森在担任本村村委会文书期间,利用协助镇人民政府从事本村小麦面积统计上报及小麦补贴发放的职务之便,与本村村委会会葛某3顺(另案处理)合谋,虚报小麦面积共计20.3亩,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人民币923.65元,后葛某森将其中的人民币559.65元非法据为己有。3.2007年冬天,被告人葛某森在担任本村村委会文书期间,利用协助镇人民政府从事本村小麦面积统计上报及小麦补贴发放的职务之便,与本村村委会会葛某3顺合谋,虚报小麦面积共计31.6亩,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人民币2773.84元,后葛某森将其中的人民币1746.82元非法据为己有。4.2010年冬天,被告人葛某森在担任本村村委会文书期间,利用协助镇人民政府从事本村小麦面积统计上报及小麦补贴发放的职务之便,与本村村委会会葛某3顺合谋,虚报小麦面积共计30亩,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人民币3583.51元,后葛某森将其中的人民币1254.23元非法据为己有。5.2011年冬天,被告人葛某森在担任本村村委会文书期间,利用协助镇人民政府从事本村小麦面积统计上报及小麦补贴发放的职务之便,与本村村委会会葛某3顺合谋,虚报小麦面积共计44亩,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人民币5324元,后葛某森将其中的人民币2093.3元非法据为己有。6.2012年冬天,被告人葛某森在担任本村村委会文书期间,利用协助镇人民政府从事本村小麦面积统计上报及小麦补贴发放的职务之便,与本村村委会会葛某3顺合伙,虚报小麦面积共计40.5亩,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人民币5103元,后葛某森将其中的人民币2583元非法据为己有。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葛某森将小麦补贴款8275.50元交至平度市蓼兰镇财政所。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15日受理案件,同日对被告人葛某森进行初查,期间,被告人葛某森如实供述了与他人合伙骗取小麦补贴款的犯罪事实。2017年2月20日,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葛某森立案侦查。被告人葛某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与他人合伙骗取小麦补贴款及危房改造补助款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葛某训、葛某豹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与他人合伙骗取危房改造补助款的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葛某森参与贪污犯罪6起,涉案价值人民币55553.01元;被告人葛某训、葛某豹参与贪污犯罪1起,涉案价值人民币37845元。经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葛某森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实了案件的侦破过程。(2)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证实了三被告人的身份及任职情况。(3)两委会会议记录,证实2013年1月15日,葛家村两委会一致通过综合服务楼前门头房改造建二层楼,村委给每户补助水泥并申请旧房改造,每户约1.5万元。(4)两委会会议记录,证实2013年1月22日两委会与村委大院两侧涉及社区改造的户主讨论通过按照补助水泥及申请旧房改造款的方式进行社区改造。(5)全体党员、理财小组成员、烈军属会议记录,证实2013年2月4日在全体党员、理财小组成员、烈军属参加的会议上葛某训再次强调按照补助水泥及申请旧房改造款的方式进行社区改造。(6)群众代表会议记录,证实2013年5月16日葛某豹开会研究了特困葛某2成葛某1海,低保户葛东旭、葛进善的危房改造申请一事。(7)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证实2013年5月16日经村民自报、村两委研究葛某2成4间葛某1海3间、葛东旭3间申请危房改造款。(8)领取凭证、葛家村村委提供的支款单,证实危房改造款的支取及发放情况。(9)危房改造申报、验收材料,证实2017年2月17日,侦查人员在平度市蓼兰镇镇村建设服务中心复印的蓼兰镇2013年度葛家葛某1海、葛东旭葛某2成危房改造申报、验收材料。(10)小麦补贴发放明细表,证实2007年、2008年、2011年至2013年向许某发放小麦补贴款的情况。(11)银行交易信息,证实青岛农商银行平度市支行提供的户名为许某的账号为902050431016201688163多次转入小麦补贴款情况。(12)蓼兰镇财政所证明、蓼兰镇财政所出具的镇政府统一收款收据,证实2016年11月3日,葛某森到平度市蓼兰镇财政所以其妻子许某名义退赔2007年、2008年、2011年至2013年5年共计8275.50元小麦补贴款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葛某1海的证言,证实2012年阳历12月份中旬,村里要建社区,为了统一规划,村委想把村委办公室院墙周围一排房子都按照社区的规划建设,就动员村委办公室院墙周围一排房子的户主拆了旧房子重新建新房。其中村委办公室大门西边有他葛某2成、葛某豹三户的房子。当时村支部书记葛某训组织他们几户到村委二楼办公室开动员会,参加会议的村干部有书记葛某训、主任葛某豹、文书葛某森,葛某训提出来只要同意拆了旧屋重建,一间房子补贴10吨水泥,一栋楼房给15000元至18000元的建房补贴款,但建好后如果上级下来检查就说是社区的房子,我们是租住的。当时他们都同意了。当时开动员会,村干部没有说补贴他们建房户的水泥和18000元钱从哪里出。2014年春,会葛某3顺通知其去领村委补贴建房户的钱,他老婆去支了12600元。(2)证葛某2成的证言,证实2000年左右,其通过叫行购买了老村委门口靠西的4间平房。同时证实其两次一共支取了补助款12600元。(3)证何某美的证言,证实村委研究过对建社区牵涉的拆除重建房屋的补偿问题,会上其记不清是谁提出来给这五户每户补贴几吨水泥,具体补贴水泥和钱的数量记不清了。(4)证葛某3顺证言,证实其在担任会计期间,用妻子吴美娟和文书葛某森妻子许某的名义虚报过小麦补贴。(三)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葛某森的供述,证实其葛某3顺预谋通过虚报小麦种植面积的方式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的情况以及其主动将款退交财政所的情况,同时证实其与葛某训、葛某豹预谋后为本村不符合危房改造申报条件的村民申请危房改造,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款的情况。(2)被告人葛某训的供述,证实其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为了建设社区的需要,于2013年开始对村委办公楼前面的门头房进行的改建。为了村民能按照社区的设计统一改建楼房,村两委研究后,决定给按照社区设计进行改造的村民补偿点水泥,并给每户申请危房改造。因为村里没有钱,其与葛某森、葛某豹预谋后为本村不符合危房改造申报条件的村民申请危房改造,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款的情况。(3)被告人葛某豹的供述,证实其在担任本村村主任期间,与葛某森、葛某训预谋后为本村不符合危房改造申报条件的村民申请危房改造,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款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森在担任本村村委会文书期间,与他人合伙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款人民币37845元,且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人民币17708.01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葛某训、葛某豹在担任本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与他人合伙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款人民币378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应受刑罚的处罚。案发前,被告人葛某森主动交代与他人合伙贪污小麦补贴款的犯罪事实,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贪污危房补贴款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森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训、葛某豹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豹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森的辩护人关于其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葛某森虽主动揭发了其他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但根据法律规定不构成立功情节,该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葛某森、葛某训、葛某豹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赃款退交等量刑情节,考虑到被告人葛某森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考虑到被告人葛某训、葛某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森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五万元,余额五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葛某训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葛某豹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已被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的葛某豹退赃款12600元依法没收,由该院负责上交国库。被告人葛某森的退赃款45元,依法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崔美艳人民陪审员  张升高人民陪审员  李洪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异书记员朱文雪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职业禁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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