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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5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周永良与马海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良,马海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5419号原告:周永良,男,1954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原告周永良女儿),住张家港市。被告:马海云,男,1970年2月1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28号。负责人:马曾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佳俍,江苏茵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永良与被告马海云、袁建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原告周永良申请撤销对被告袁建发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被告马海云、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佳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001.16元(含垫付3180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432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00元、鉴定费1680元;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9时38分许,马海云驾驶袁建发所有的苏E×××××轿车沿乐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乐红路常阴沙管理区常红社区路口掉头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顾志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上乘员周永良)相撞,造成周永良受伤,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周永良住院治疗22天。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马海云承担主要责任,顾志芳承担次要责任,周永良不承担责任。被告马海云辩称,依法处理。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方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我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有两名受伤人员,要求为另一受伤人员预留份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9时38分许,马海云驾驶苏E×××××轿车沿张家港市乐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乐红路常阴沙管理区常红社区路口掉头过程中,该车左侧前部与由西向东行驶顾志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上乘员周永良)右侧相撞,造成顾志芳、周永良受伤,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周永良至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21天。该起事故经交警大队出具张公交乐认字【2015】第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马海云承担主要责任,顾志芳承担次要责任,周永良不承担责任。苏E×××××轿车车主为袁建发,该车在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马海云已垫付周永良医疗费31804.99元。庭审中,被告马海云陈述:保险之外的我方赔偿责任,由我按责赔付;事故另一受伤人员顾志芳出具情况说明:不要求在交强险中为黄圣钰保留赔偿份额,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由本院委托,周永良伤势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2017年4月6日,出具的张中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周永良误工时限为360日,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90日内一人护理。为此鉴定,周永良支付鉴定费168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条、顾志芳的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告周永良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被告马海云均无异议,其余质证及认证意见如下:1.医药费43001.16元(含垫付31804.99元)。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认定医疗费43001.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认为:认可40元/天*21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照每天50元,住院治疗21天计算,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认为:认可40元/天*90天。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其营养时限为90日,按50元/日计算。认定营养费4500元。4.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认为:认可80元/天*90天。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可按一般护工标准每人100元/天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其护理时限为1人护理90日。认定护理费9000元。5.误工费43200元(120元/天*360天),提交乐余镇红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外做小工,及顾惠平、顾卫兴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做小工。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认为:因村委会不是证明主体,对村委会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其余两份证明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原告事故时已超过退休年龄,且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工作及收入减少情况,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提交其事故前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证据,且事故时已满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碍难支持。6.交通费1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认为:认可4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等情况,需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400元。7.车损200元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认定车损200元。8.鉴定费1680元(按发票)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认为:无异议,但我方不承担。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司法鉴定费用是受害人伤残程度等鉴定的实际支出,事实存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1680元。被告未提交免责的证据,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赔付。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周永良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各方责任承担,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苏E×××××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项目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机动车方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合理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方赔偿75%。因机动车方投保了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马海云已垫付原告的31804.99元,可视为其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在其应当赔偿的总额中予以扣除,超过部分予以返还。原告周永良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核定为59831.16元(医疗费部分48551.16元、死亡伤残部分9400元、财产损失200元,其他损失部分16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一、原告周永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9831.1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9600元(医疗费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9400元、财产损失部分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30173.37元(40231.16元*75%),合计赔付49773.37元。对被告马海云已垫付原告周永良的31804.99元一并处理,实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赔付原告周永良17968.38元,支付被告马海云318**.99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驳回原告周永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元,由原告周永良负担135元,由被告马海云负担200元。该款原告周永良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马海云负担部分由被告马海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永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曹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陶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