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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3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某1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3274号原告:陈某1,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顾治国,扬州市江都区正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女,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陈某1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治国、被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陈某2现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常为琐事争吵。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严重伤害夫妻感情。2016年春节双方因生活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夫妻双方感情趋于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姚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相识、结婚的时间没有异议。原告一直在外打工,没有对家庭负责。原告没有关心过我,反而说我不顾家庭。原告如果答应我的条件我可以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原江都市锦西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陈某2,现已成年。近年来,由于原告常年在外工作,夫妻双方聚少离多。加之双方沟通不畅,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不睦,常为家庭生活发生矛盾纠纷。审理中,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和家庭观念,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双方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双方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是沟通不畅等综合原因所致,在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1与被告姚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支行汶河分行;帐号:a)。审判员  陈应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栾 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