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2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2017)湘1102民初403号原告唐满田、唐青年与被告杨维文、杨跃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零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满田,唐青年,杨维文,杨跃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零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民初403号原告:唐满田,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原告:唐青年,女,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严荣,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维文,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龙(系被告杨维文外甥),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杨跃军,男,199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零陵支公司,住所地:零陵区南津北路3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25530010382。负责人:陈四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唐满田、唐青年与被告杨跃军、杨维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零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青年,原告唐青年、唐满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严荣,被告杨跃军,被告杨维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满田、唐青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满田872.08元,赔偿原告唐青年伤后经济损失20,683.92元;2.扣除交强险后由被告杨维文、杨跃军赔偿原告唐青年伤后经济损失27,940.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4日17时40分,由被告杨跃军驾驶的属于被告杨维文所有的湘M××××小型轿车在G322国道线169公里加400米路段超过中线逆向行驶时,与对向原告的湘M0×××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唐满田通过诉讼获得了车辆损失的赔偿,二原告就自己的人身损害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杨跃军无证驾驶为由连交强险也拒绝赔付,而被告杨维文、杨跃军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来抗辩也不予赔偿。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跃军、杨维文承认原告唐满田、唐青年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跃军是无证驾驶,本案的被保险人杨维文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协议放弃保险公司的赔偿,故本案的赔偿费用应由被告杨跃军、杨维文承担,且原告与杨小龙达成了赔偿协议,其损失已部分依协议得到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交强险赔付限额为10,000元,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故原告诉请的总金额超过了1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仅承1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本案的被告杨跃军、杨维文签订了赔偿协议,在赔偿协议中,杨小龙只赔偿医疗费、鉴定费其他部分原告均已放弃,故原告的诉请应只支持医疗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因来源合法,能证实本案部分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杨维文将其所有的湘M××××小型轿车交由杨小龙管理使用,2015年11月24日被告杨跃军从杨小龙处借用该车,当天17时40分左右,被告杨跃军驾驶该车在G322国道线169公里加400米路段越过中线逆向行驶时,与对向由唐满田驾驶的湘M0×××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唐满田及乘坐在湘M0×××车上的原告唐青年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因事故发生后,杨小龙自称为事发时湘M××××车辆的驾驶员,并与原告唐满田就事故赔偿达成了协议,2015年12月7日,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小龙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满田、唐青年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其中原告唐满田花费门诊诊疗费872.08元,原告唐青年花费门诊诊疗费1248.12元,并于当日开始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7日,共花费医疗费23,549.49元,上述医疗费用中,被告杨跃军委托杨小龙支付了其中的18,000元,2016年1月12日,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受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区交警大队黄田铺中队的委托做出了湘永柳(2016)司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唐满田所受损伤不致残,建议:1.伤后伤情前期治疗费参考医院医疗发票(截止2016年1月7日),鉴定费另计;2.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综合考虑伤后休息至鉴定之前一天;3.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费预计为6000元,含额部疤痕修复费用,考虑营养费600元;其后经公安机关查实,事故发生时湘M××××车辆的实际驾驶员为被告杨跃军,杨小龙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跃军叫至事故现场顶替的,2016年2月25日杨小龙代被告杨维文向被告保险公司出具了放弃索赔申明。另查明,①被告杨跃军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所驾车型的驾驶资格;②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③因原告唐满田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县支公司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2016年12月10日经湖南省双牌县法院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牌县支公司支付原告唐满田车辆损失费162,000元。本院认为:一、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先应确定赔偿责任主体。根据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湘M××××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被告杨跃军在事故发生时属无证驾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他公司已与被告杨维文达成协议,被告杨维文表示放弃保险公司的赔偿,但该协议仅为被告杨维文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以此协议限制原告主张赔偿的权利,故除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项目应由被告杨跃军赔偿外,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跃军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主张追偿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维文虽然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但其是将车辆交给了获得了相应驾驶资格的杨小龙管理,现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对被告杨跃军在未取获得驾驶资质的情况下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一事知情或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被告杨维文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唐青年在事故发生后与杨小龙签订的协议是基于错误认为杨小龙是事故发生时湘M××××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而签订的,现经查实被告杨跃军才是当时的实际驾驶员,是本次事故的直接赔偿责任人,因被告杨跃军属无证驾驶,致使原告未及时获得相应赔偿,现该协议并亦未得到原告及被告杨跃军的认可,故该协议对本案的原、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根据《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原告唐满田伤后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872.08元;原告唐青年伤后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药费24,797.61元(以2016年1月7日前医疗费发票认定);2.后续治疗费6000元(凭鉴定书认定);3.误工费4101.83元(31,191元/年÷365日×48日),依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伤后至鉴定前一日,因原告唐青年为农村户籍,且未提交其收入证明,故参照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计算;4.护理费5122.56元(42,494元/年÷365日×44日),依鉴定意见,原告住院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交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5.营养费600元(凭鉴定书认定);6.鉴定费1000元(凭发票认定);7.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4日×50元/日);8.交通费1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正式的票据,考虑到原告治疗过程中将产生交通费用,但原告伤后仅在本地治疗,故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二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44,794.08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原告唐满田、唐青年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支付原告唐青年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324.39元,原告唐青年其余的损失25,469.69元,除去被告杨跃军已支付的18,000元,被告杨跃军还应向原告唐青年支付赔偿款7469.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零陵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满田、唐青年交强险理赔款19,324.39元;二、限被告杨跃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青年赔偿款7469.69元;三、驳回原告唐满田、唐青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元,由原告唐满田负担477元,被告杨跃军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柏 松审 判 员 黄明鸣人民陪审员 唐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嘉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款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实际发生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证实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