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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行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冯光蓉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光蓉,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0105行初109号原告:冯光蓉,女,1955年8月2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代理人:李为民,新疆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西宁,新疆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宝山路221号半山湾畔旁。法定代表人:段春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学军,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制科科长,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殷旭东,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冯光蓉诉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规划行政强制及赔偿一案中,原告冯光蓉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冯光蓉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光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审 判 长  李欣玫审 判 员  马彦玲人民陪审员  姜红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