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2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沛县鸿桥理财咨询服务部与赵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沛县鸿桥理财咨询服务部,赵春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2562号原告:沛县鸿桥理财咨询服务部,住所地沛县郝小楼2号。经营者:徐思强,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远,沛县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春英,女,196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沛县鸿桥理财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鸿桥理财)与被告赵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桥理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远、被告赵春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桥理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5万元,利息按月息2%从2011年4月25日起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分别于2011年1月25日、2011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合计5万元,约定月息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每年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赵春英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沛县鸿桥理财咨询服务部不符合诉讼资格,不能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其业主徐思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作为本案原告起诉。原告起诉要求偿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应当认定为无利息的借款,现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每月偿还徐思强现金1500元,应当认定还的是本金,一直还到2015年阴历3月份,应扣掉已偿还的借款本金,请求法庭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1年1月25日,被告赵春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沛县鸿桥理财咨询服务部人民币叁万元(¥:3000.00)借款期限由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止,借款期间借款人按规定时间支付本息,如逾期支付将向借款人加收逾期利息。(20%)”赵春英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二、2011年4月17日,被告赵春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沛县鸿桥理财咨询服务部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借款期限由2011年4月17日起至2011年8月17日止,借款期间借款人按规定时间支付本息,如逾期支付将向借款人加收逾期利息。(20%)”赵春英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三、沛县鸿桥理财咨询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徐思强。四、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一份,认可被告赵春英自2011年4月17日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至2014年10月17日。本院认为,一、原告沛县鸿桥理财咨询服务部是否具有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沛县鸿桥理财咨询服务部经依法登记,可以作为当事人。二、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主张自借款后每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元至2015年阴历3月份,根据该陈述���被告已偿还的借款数额已经远远超过了借款本金,且被告未向法庭进行合理说明,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结合原告陈述的双方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本院可以认定其每月偿还的1500元应为偿还的利息。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5万元。三、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自认被告自2011年4月17日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至2014年10月17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月息三分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赵春英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18日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春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沛县鸿桥理财咨询服务部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18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赵春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郝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沛县沛城分理处。账号:32×××18。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