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1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刘松波与郑州星楠纸制品印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松波,郑州星楠纸制品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1774号原告刘松波,男,汉族,2000年2月2日,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巍,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星楠纸制品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杨金产业园景致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522520164(1-1)。法定代表人梁振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发新、吕文静,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松波诉被告郑州星楠纸制品印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松波委托代理人张巍、被告郑州星楠纸制品印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份入职被告公司,从事普工工作,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月约2500元,于次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2016年12月26日被告开始拖欠工资,经多次催要未果,至今仍拖欠工资5883元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故向贵院提起诉讼,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拖欠的工资58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为实际工资386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庭审明的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刘松波于2016年3月份入职被告公司从事普工工作,其每月的工资由被告于次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原告诉称被告拖欠了其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的工资,并已于2017年3月30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刘松波已于2016年3月份入职被告公司工作,接受被告公司管理,被告按月向其发放工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工资书面记录两年保存期内,应由用人单位对支付时间、支付项目、支付金额及领取者等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松波诉称被告星楠纸业公司拖欠了其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的工资,被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原告诉称的工资。被告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交的2017年3月份的工资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但被告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本院对其诉请拖欠的工资予以支持588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星楠纸制品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松波支付拖欠工资共计5883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星楠纸制品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10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胡亚芹人民陪审员 宋献宏人民陪审员 陈 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聪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