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324民初2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胡金艳与卢龙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艳,卢龙县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4民初2355号原告:胡金艳,女,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卢龙县,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明,卢龙县六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龙县中医院,组织机构代码:40183XXXX。住所地:卢龙县城肥子路。法定代表人:闫绍兴,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鹏,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国,院长助理。原告胡金艳与被告卢龙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明、被告卢龙县中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鹏、罗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会诊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6911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我在卢龙县军邦陶瓷城库房工作时,被推砖小车砸伤左脚,被送至被告处救治。被告给我做完检查,说没什么事,未作任何处理,只打了石膏就让我回家了。约50天后去除石膏才发现伤部畸形,活动受限。2016年12月17日我到卢龙县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足跖关节骨折脱位(陈旧性)。2016年12月30日住院,并请北京专家手术治疗,2017年1月14日出院。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我左足功能障碍,为九级伤残,被告对我的诊疗过程存在医疗过错,与我的损伤具有一定因果关系,为次要因果关系范围。我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648.94元、会诊费10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伤残补助金47676元(11919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4096.14元(60.24元×235天)、护理费17058.96元(98.04元×174天)、营养费8700元(50元×1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13天)、鉴定费1695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72780.04元,要求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即69112元。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伤害后果是由工伤引起的,已经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经由用人单位支付,我院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补充责任,原告医疗费损失不适用重复赔偿;第二、根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我院治疗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存在次要因果关系,我院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30%责任,误工费、护理费应由工伤待遇中赔付,营养费是否给付应以病案和诊断证明为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胡金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卢龙县医院诊断证明书(2017年1月14日),证明原告诊断为左足跖跗关节骨折脱位(陈旧性),住院期间请北京专家会诊手术,会诊费用10000元。3、卢龙县医院诊断证明书(2018年4月18日),证明原告需二次手术,手术费用约需12000元。4、卢龙县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2016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30日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花医疗费31486.05元。5、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存在医疗过错,与原告左足功能障碍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为次要因果关系范围,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期包括2016年10月6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及2016年12月30日手术后120-150日,护理期包括2016年10月6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及2016年12月30日手术后30-90日,营养期包括2016年10月6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及2016年12月30日手术后60-90日;鉴定费支出16950元。6、交通费票据及收条一份,证明去唐山检查花交通费500元,去北京鉴定花交通费15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3、4、5、6被告有异议,证据2对专家会诊费10000元不予认可,卢龙县医院作为正规的医疗单位,收取了患者治疗全部费用,不应该额外收取其他费用,即使收取了其他费用,也应该有正规的发票予以证明;证据3对二次手术费12000元认为费用过高,认可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可。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费用是原告实际支付的,原告曾表示在卢龙县医院所花的医疗费是由用人单位给付的,如果再要求被告赔偿属于重复赔偿,请求法院予以核实。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期、护理期鉴定时间均过长,超出了两院一部所公布的三期鉴定标准,不予认可,对营养期的确定,应以病案和诊断证明为准。证据6去唐山交通费支出500元不是正规票据,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去过唐山治疗,不予认可。去北京鉴定交通费1500元过高,且不是正规票据,认可700元。对于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为:证据2卢龙县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请北京专家会诊手术,费用10000元,该诊断证明加盖卢龙县医院公章,且根据原告伤情专家会诊费为原告必要支出,故对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3二次手术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一并进行赔偿,被告认为过高,未提交反驳证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证据3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认为原告医疗费已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为重复主张,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4予以认定。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认为误工期、护理期鉴定时间均过长,未提交反驳证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认为营养期应以病案和诊断证明为准,亦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证据5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以鉴定中的最长期限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有失合理,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并参照原告伤情酌定原告误工期225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50天。证据6因原告未提交去唐山检查相关证据,要求交通费500元不予支持,去北京鉴定交通费1500元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0月6日,原告胡金艳在卢龙县军邦陶瓷城库房工作时,被推砖小车砸伤左脚,被送至被告卢龙县中医院进行救治。被告进行检查后,行石膏外固定术。约50天后去除石膏,发现伤部畸形,活动受限。2016年12月17日,原告到卢龙县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足跖关节骨折脱位(陈旧性),住院治疗,并请北京专家会诊手术治疗,2016年12月30日出院,共住院13天。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及被告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存在医疗过错,与原告左足功能障碍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为次要因果关系范围;2、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3、误工期包括2016年10月6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及2016年12月30日手术后120-150日,护理期包括2016年10月6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及2016年12月30日手术后30-90日,营养期包括2016年10月6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及2016年12月30日手术后60-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950元。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486.05元、会诊费10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7676元(11919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3554元(60.24元×225天)、护理费14706元(98.04元×150天)、营养费7500元(50元×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13天)、鉴定费1695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66022.05元。本院认为,原告胡金艳在被告卢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原告左足功能障碍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造成原告损害后果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对原告损害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以30%责任为宜。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龙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金艳医疗费、会诊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49806.62元(166022.05元×3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元,减半收取523元,由被告卢龙县中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燕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柴春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