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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3民初2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莫家濂、陈嘉麟等与清远市清新区美林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家濂,陈嘉麟,清远市清新区美林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润东,林灿才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3民初2189号原告:莫家濂,男,汉族,1965年4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陈嘉麟,男,汉族,1967年5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晟、欧阳嘉晟,同为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远市清新区美林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府前路29号。法定代表人:刘永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锋、赖洁纯,分别为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张润东,男,汉族,1980年6月5日出生,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被告:林灿才,男,汉族,1980年8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原告莫家濂、陈嘉麟诉被告清远市清新区美林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林公司”)、谭燕荣、张润东、林灿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谭燕荣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莫家濂、陈嘉麟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晟、被告美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润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灿才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家濂、陈嘉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201920.3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全部工程款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谭燕荣、张润东、林灿才签订了《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对现由美林公司拥有的美林广场美食街(即美林广场四楼)的室内装饰工程由原告承接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面积为867.1平方米,工程预算总造价为868000元,工期65天。同时在合同第六条约定开工20天付第一次工程款180000元,约为预算总额的20%。2014年5月23日,双方对前期工程进行了结算,谭燕荣、张润东、林灿才确认已做工程,总价为201920.3元,同时谭燕荣、张润东、林灿才承诺在同年8月15日开始付款,但由于被告美林公司的原因,以及被告谭燕荣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该美食街的经营,被告美林公司已解除了其与谭燕荣、张润东、林灿才的合同,并拒绝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同时被告美林公司将美食街的装饰工程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他人的施工是在原告已完成施工的基础上完成的,且完全使用了原告施工时留下的设施、设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美林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将我方列为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提供的《装饰工程合同》显示,合同主体的相对方是被告谭燕荣、张润东、林灿才,不是我方。2.我方与谭燕荣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了《物业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我方将美林广场四楼408号商铺出租给谭燕荣,面积955平方米,商铺用途为经营动漫游戏。合同履行过程中,谭燕荣未经我方同意,擅自改变商铺用途和经营范围,经我方书面催告后也不予改正。2014年4月20日,我方向谭燕荣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函,2014年4月24日谭燕荣确认收到我方的通知函并同意解除合同。因谭燕荣违约致使我们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相应法律责任应由被告谭燕荣承担。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一款“乙方对外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和各种经济纠纷均自行处理,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法律责任”以及第八款“乙方撤出商场时,装修、改造部分不得擅自拆除,无偿归甲方所有”,因此我方的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无不妥。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谭燕荣承担。被告张润东、林灿才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谭燕荣、张润东、林灿才作为甲方(发包方)与作为乙方(承包方)的莫家濂、陈嘉麟签订了《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美林广场美食街的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工程地点是美林广场四楼商铺,面积867.1平方米,工程预算总造价为868000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19日,工期历时45天。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付款计划、各自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详细约定。谭燕荣、张润东、林灿才在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制作的《装饰工程预算书》上签名。2014年5月原告制作了《装饰工程结算书》,确定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01920.3元。张润东于2014年5月23日在结算书上注明“根据装修合同本人承担装费的20%,核对后付款,仅限于食街部分”,并于2014年6月1日承诺“8月15日前付20000元,10月1日前付清余款20000元”。谭燕荣于2014年5月24日在结算书上签署“40%”。林灿才未在结算书上签名。另查明,谭燕荣与清新县宏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佳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了《物业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宏佳公司将美林广场四层408号商铺出租给谭燕荣作为经营动漫游戏使用,租期10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宏佳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前交铺给谭燕荣进行装修。2014年4月20日,宏佳公司向谭燕荣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函》,称因谭燕荣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商铺,根据合同约定宏佳公司通知其解除《物业商铺租赁合同》。谭燕荣书面确认于2014年4月22日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函,愿意无条件退出,交回公司处理。原告认为美林公司在原告完成装修工程量的基础上继续装修、使用该商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对所有工程款201920.3元承担责任。谭燕荣、张润东、林灿才三人内部如何约定责任比例不清楚,根据谭燕荣和张润东的签名确认,两人各自承担40%和20%,林灿才没有签名,应当承担剩余的40%。由于原告已撤回对谭燕荣的起诉,谭燕荣所需承担的40%责任不需谭燕荣、张润东、林灿才承担,张润东与林灿才应在工程款6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谭燕荣、林灿才、张润东与莫家濂、陈嘉麟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由莫家濂、陈嘉麟完成美林广场四楼商铺的室内装修工程,符合承揽合同由“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特征,将该合同认定为承揽合同较为适宜。因此本案案由应相应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一、合同的成立及效力。上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二、关于合同的履行责任。双方在《装饰工程结算书》中确认了工程造价为201920.3元,谭燕荣确认承担40%责任,张润东确认承担20%责任,林灿才未在结算书上签名,但其与谭燕荣、林灿才共同作为合同甲方,在预算书上也进行了签名确认,认定其承担剩余的40%较为合理。在张润东和林灿才的责任比例可确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两者对60%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撤回对谭燕荣的起诉,张润东和林灿才应各自对工程款承担20%(40384.06元)和40%(80768.12元)的责任。三、美林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美林公司并非本案承揽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承揽合同的付款责任应由合同签订方来承担。美林公司承认与谭燕荣签订了《物业商铺租赁合同》,两者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装修物归属、返还等问题是另一重法律关系,应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另外自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美林公司收回出租商铺是基于《物业商铺租赁合同》,并非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两原告也未举证证明美林公司在收回商铺时取得了不当利益,因此对原告依据不当得利要求美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润东、林灿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润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40384.06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莫家濂、陈嘉麟;二、被告林灿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80768.12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莫家濂、陈嘉麟;二、驳回原告莫家濂、陈嘉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28元,由被告张润东负担900元,被告林灿才负担1800元,原告莫家濂、陈嘉麟负担1628元。此款原告莫家濂、陈嘉麟已预交4328元,本院不作退回,超出原告应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张润东、林灿才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玲人民陪审员  黎家亮人民陪审员  梁沛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丹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