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1民初2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康国荣与曹少洪、吴晓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国荣,曹少洪,吴晓菊,武汉康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91民初2827号原告:康国荣,女,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彦,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被告:曹少洪,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吴晓菊,女,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武汉康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小区。法定代表人:曹少洪。原告康国荣诉被告曹少洪、被告吴晓菊、被告武汉康机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争议,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 判 长 朱晓勤人民陪审员 谭忠元人民陪审员 章礼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小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