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4执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501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吴建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吴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14执501号申请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740096-5,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建明,女,1989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吴建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6)苏029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一、吴建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1742.1元并支付利息、滞纳费(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为20605.08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174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吴建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089元。三、驳回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3452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4872元,由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负担487.2元,吴建明负担4384.8元(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4384.8元由吴建明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吴建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因被执行人吴建明未自觉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借款本金、滞纳费、律师费损失合计145436.18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吴建明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调查情况如下:吴建明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无住房公积金存款。吴建明名下有坐落于无锡市新吴区金科米兰花园62-102室的一套房产,该房产上设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的第一顺位抵押权,抵押额为97万;设有潘晓文的第二顺位抵押权,抵押额为35万元。本院已于2016年9月23日办理了轮候查封手续,为第二顺位轮候查封,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向首封法院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现为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本院联系到吴建明户籍地居委会了解情况,未发现吴建明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作出决定,将吴建明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本案经执行,尚有145436.18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限期提供线索通知书等,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要求该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至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吴建明的财产线索,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至今未至本院提供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吴建明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亦未提供吴建明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291民初54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吴建明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王秦飞代理审判员 郑维和代理审判员 王文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耕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