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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2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赵贺双与赵长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贺双,赵长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2民初1457号原告:赵贺双,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唐山市路南区。被告:赵长征,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原告赵贺双与被告赵长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贺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长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贺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59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息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合计8594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赵长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7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赵长征从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购买完后被告赵长征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赵贺双防水材料,3mm厚聚脂54×120元,底油10桶×35元=350元,卷材18卷×98元=1764元,合计8594元,捌仟伍佰玖拾肆元正”,落款处有被告赵长征签字捺印。原、被告之间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被告赵长征经与原告赵贺双口头约定,从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完成了供应防水材料的义务,但买受人赵长征并未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欠条出具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可以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但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赵长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长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赵贺双货款8594元;二、驳回原告赵贺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赵长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忠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丽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