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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1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施国林与左柏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国林,左柏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民初186号原告:施国林,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个体户,住江苏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左柏青,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原告施国林与被告左柏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柏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国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左柏青偿付货款376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8月13日,被告先后11次在原告处购买电动车电池,总价款为3762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载明了欠款金额和所购货物及欠款人左柏青。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故此诉至法院。被告左柏青在法定期间未答辩和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8月13日,被告左柏青先后11次向原告施国林购买电动车电池,总计货款49620元。2016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8000元,2016年10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微信支付了4000元。剩余货款3762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单上均有被告及其妻子云兰的签名,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未依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76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柏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施国林偿付所欠货款376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左柏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云峰审 判 员  胡海燕人民陪审员  李鑫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