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1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1519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春江、钟家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春江,钟家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151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负责人陈刚,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吴春江,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钟家元,女,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吴春江、钟家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27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春江、钟家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归还分期业务项下借款本金293646.0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1月23日欠息51248.51元;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收)。二、被告吴春江、钟家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赔偿律师费损失1万元。三、如被告吴春江、钟家元至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债务(含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含债务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以被告吴春江、钟家元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苏E×××××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款项在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继续清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272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负担89元;由被告吴春江、钟家元共同负担718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62077.55元,申请执行费5331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既未到庭,又未履行义务。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吴春江名下苏E×××××、苏E×××××、苏E×××××汽车三辆。上述车辆现下落不明,无法处置变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7年6月16日,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钟家元财产信息。另查,本案被执行人吴春江、钟家元涉及多个被执行人案件未履行。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吴春江、钟家元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向申请人邮寄举证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告知其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在七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逾期不能提供的,本院将对案件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发现被执行人有效执行线索后,可再申请恢复执行。逾期申请人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单、举证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委托调查函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法院向申请邮寄了举证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逾期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274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志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