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6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云南省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云南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省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云南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6570号原告:云南省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东风西路**号顺城写字楼东塔**层。法定代表人:长原彰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舟、马明辉,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龙泉路上马村泰暘欣城商铺1层105号。法定代表人:田栩铭。被告:赵忠华,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原告云南省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良公司)、赵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省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舟,被告赵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良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省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6年8月29日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在充分了解贷款权利、义务等相关情况后,双方签订了企业信用贷款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30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利息、管理费、违约金及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忠华辩称,我不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借款未转入我的账户。当时负责这个事项的是大理的杨主任和蒙自的杨主任,中良公司只是委托我去办理贷款,杨主任也告诉我这笔款项和我无关。被告中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企业信用贷款合同》、《借据》、《委托划款协议》、《付款回单》、《中央审批系统-贷款总账报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赵忠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授权委托书,被告赵忠华提交该委托书,用以证明其受中良公司委托办理贷款事宜,其并非借款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被告赵忠华在办理贷款手续时未向原告方出具该份委托书。本院认为,贷款合同中,被告赵忠华作为中良公司的代理人签字,被告赵忠华有中良公司的委托书符合常理,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评判。2、安全管理员证书,被告赵忠华提交该证书,用以证明其只是中良公司的安全管理人员,不是公司管理层人员。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被告赵忠华是中良公司的股东之一。本院认为,原告虽不认可该证书,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良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5日,原告云南省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忠华签订《企业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中良公司、赵忠华提供借款300000元,贷款期限为15个月,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贷款月利率为1.3%。行政管理费每月按照贷款金额1%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每月为3000元,被告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偿还该费用。上述借款本息及行政管理费,每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分15期偿还,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各期还款额为26900元。同日,被告中良公司、赵忠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在借据中同意原告在发放贷款时先扣除按贷款金额2%计算的6000元贷款手续费。合同签署当日,原告扣除贷款手续费后,向被告中良公司支付了剩余借款本金294000元。此后,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180000元、支付利息(含管理费、违约金等费用)共计66293元。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云南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忠华与原告云南省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企业信用贷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云南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忠华提供了借款,本院据此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赵忠华虽辩称其非借款人而是中良公司的代理人,但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赵忠华为借款人。被告赵忠华既作为中良公司代理人在贷款合同中签字,也作为借款人在合同的借款人一栏签字,其签字确认的借据中,要求原告将借款汇入中良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故其辩称借款没有汇入其账户,其并非借款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出借款项时扣除了6000元贷款手续费,该手续费应视为预先扣除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294000元。关于行政管理费,被告赵忠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约定,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原则,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合法有效,但该费用仍是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产生的收益,应视为利息,不能超出国家法律对于利息的限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按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即每月归还的本金=借款总额÷总的期数,每月支付的利息=借款总额×月利率1.3%+行政管理费及其他费用,以该方式计算利息可能导致被告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即月利率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鉴于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利息计算表,对于利息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原告主动折抵本金。本案被告共计支付利息66293元,其中11961.2元抵扣本金。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还款金额,本院查明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294000元,扣减被告已还本金191961.2元(含利息折抵本金部分),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2038.8元。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期,两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8月2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逾期违约金按照每日0.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逾期利率按照借期内利率计算,则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之和总计为月利率7.3%,高于法律关于利息和违约金之和的限制性规定,本院按照年利率24%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且律师费未超过《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云南省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2038.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含违约金);二、被告云南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省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云南中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牛文和代理审判员 刘小丽人民陪审员 周晓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碧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