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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执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华丰、姚术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华丰,姚术品,丁友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26执223号申请执行人:刘华丰,女,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姚术品,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丁友珍,女,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关于刘华丰与姚术品、丁友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6民初21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姚术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华丰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丁友珍对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友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姚术品追偿。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失信决定书、限制消费令。本院通过司法网络查询平台及房产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没有银行存款、没有车辆、没有房产,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芮继雷审 判 员  马世卫审 判 员  卞文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宋德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