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执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宋长国与任海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长国,任海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22执712号申请执行人宋长国,男,汉族,农民,住长岭县。被执行人任海全,男,汉族,农民,住长岭县。本院在执行宋长国与任海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0日依据长岭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2民初367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任海全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经网络查控系统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100元并交付申请执行人。此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722民初367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予以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丽艳审判员 张兆成审判员 余大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