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2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高旭涛与张红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旭涛,张红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2616号原告:高旭涛,男,汉族,1976年10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刚,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涛,男,汉族,1971年4月18日生。原告高旭涛与被告张红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旭涛的委托代理人郭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红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旭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89747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借款之日计至借款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后下欠原告500000元未还。2016年3月23日经新郑市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法院调解工作室调解,双方达成(2016)民调01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张红涛于2016年5月23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89747元未还,被告已失约,故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被告张红涛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红涛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自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四次向原告高旭涛借款,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借款200000元、于2014年9月20日借款200000元、2014年11月5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12月23日借款150000元,共计借款6500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6年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共计还款150000元,剩余500000元借款未予返还。2016年3月23日,原、被告在新郑市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市法院调解工作室就其借贷纠纷进行调解,双方在调解中对上述借款及还款事实予以确认,并签定(2016)民调010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张红涛于2016年5月23日前一次性还清高旭涛的伍拾万元整。2、双方无其它争议。”并由原告将上述借款手续原件交由调解室存档。后因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被告张红涛借款后,原、被告协商由原告方安排人员在被告经营的新郑市香江音乐会所收取营业款用来偿还借款,双方约定在2016年3月23日之前收取的营业款作为借款的利息,在2016年3月23日双方签定协议时只计算本金,2016年3月23日签定协议后原告方在被告经营的新郑市香江音乐会所收取的营业款110253元用作返还借款,剩余的389747元借款被告未予返还。本院认为,被告张红涛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被告共计向原告高旭涛借款650000元,尚有500000元借款未予返还,有新郑市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市法院调解工作室的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书予以证实,扣除双方在签定协议后被告已返还的借款110253元,被告仍应返还原告借款389747元。因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对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6%支付其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5月24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旭涛借款389747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以3897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5月24日起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146元,减半收取计3573元,由被告张红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 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悦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