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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曾宪军与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宪军,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沈权,骈松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575号原告:曾宪军,男,1989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刚,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崂山路XXX号XXX楼。法定代表人:沈正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洪刚,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主要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被告:沈权,男,1977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骈松跃,男,1984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原告曾宪军诉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沈权、骈松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宪军、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沈权、骈松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27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交通费100元,合计6,493.41元的56.95%计3,698元;2、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27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交通费100元,合计6,493.41元的10.05%计652.59元;3、被告沈权赔偿原告医疗费6,27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交通费100元,合计6,493.41元的16.5%计1,071.41元;4、被告骈松跃赔偿原告医疗费6,27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交通费100元,合计6,493.41元的16.5%计1,071.41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7日11时许,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吴某驾驶牌号为沪FU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出海阳路北约100米处时,靠边停车,车上乘客被告沈权开车门,与骑行非机动车的被告骈松跃相撞,造成被告骈松跃车辆同乘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因未紧靠路边停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沈权因开门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骈松跃因非机动车带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7月29日,原告就本起事故提起诉讼。2016年1月2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6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67%的赔偿责任,被告沈权、骈松跃各承担16.5%的赔偿责任,并判决:1、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3,27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2元、营养费2,733.6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5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139元、误工费8,723.36元;2、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342.70元、鉴定费201元、律师费2,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18元、营养费482.42元、误工费792.94元;3、被告沈权赔偿原告医疗费3,846.23元、鉴定费300元、律师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0元、营养费792元、误工费1,301.85元;4、被告骈松跃赔偿原告医疗费3,846.23元、鉴定费330元、律师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0元、营养费792元、误工费1,301.85元;5、原告返还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万元。2016年6月21日,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并于同年6月27日出院。后原告分别于同年7月1日、7月6日复诊。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6,273.41元(已扣除伙食费)。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前案判决均无异议。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沈权、骈松跃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11时许,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吴某驾驶牌号为沪FU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出海阳路北约100米处时,靠边停车,车上乘客被告沈权开车门,与骑行非机动车的被告骈松跃相撞,造成被告骈松跃车辆同乘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因未紧靠路边停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沈权因开门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骈松跃因非机动车带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7月29日,原告就本起事故提起诉讼。2016年1月2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6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67%的赔偿责任,被告沈权、骈松跃各承担16.5%的赔偿责任,并判决:1、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3,27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2元、营养费2,733.6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5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139元、误工费8,723.36元;2、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342.70元、鉴定费201元、律师费2,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18元、营养费482.42元、误工费792.94元;3、被告沈权赔偿原告医疗费3,846.23元、鉴定费300元、律师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0元、营养费792元、误工费1,301.85元;4、被告骈松跃赔偿原告医疗费3,846.23元、鉴定费330元、律师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0元、营养费792元、误工费1,301.85元;5、原告返还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万元。2016年6月21日,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并于同年6月27日出院。后原告分别于同年7月1日、7月6日复诊。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6,273.41元(已扣除伙食费)。另查明,牌号为沪FU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进行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投保,其中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已用毕),医药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已用毕),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已使用2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已使用21,846.29元),无不计免赔率,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吴某所驾机动车的乘客被告沈权开车门与被告骈松跃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沈权及骈松跃各承担次要责任。因吴某系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本院酌定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67%的赔偿责任,被告沈权、骈松跃各承担16.5%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系吴某所驾车辆的投保单位,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已赔付完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无不计免赔率,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6.9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行承担10.05%的赔偿责任。对医疗费的赔偿,原告所主张的金额均为医疗之所需且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原告共计住院6天,现主张120元,金额合理,本院予以准许。对交通费的赔偿,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结合原告居住地至医院的距离,现原告主张100元,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沈权、骈松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曾宪军医疗费人民币6,27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6,493.41元的56.95%计人民币3,698元;二、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宪军医疗费人民币6,27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6,493.41元的10.05%计人民币652.59元;三、被告沈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宪军医疗费人民币6,27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6,493.41元的16.5%计人民币1,071.41元;四、被告骈松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宪军医疗费人民币6,27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6,493.41元的16.5%计人民币1,071.4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元,由被告沈权负担人民币10元,由被告骈松跃负担人民币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盛宝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侯素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