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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4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吉某与金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金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4274号原告吉某,男,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金某,男,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吴某,女,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吉某与被告金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金某、吴某立即偿还欠款6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案外人达某、那某经被告金某、吴某担保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8分,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16日。借款有借据为证。现已逾期。故提出前述请求。请依法裁决。被告金某、吴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进行答辩。被告金某、吴某在本次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案外人达某、那某经被告金某、吴某担保从原告吉某手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8分,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16日。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索无果。上述事实有案外人达某、那某及被告金某、吴某出具的借据原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二被告为案外人达某、那某进行担保从原告处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双方对此约定了月利率等事项。被告金某、吴某作为担保人,在债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保证责任并应按时积极偿还欠款,二被告逾期不还款之行为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某、吴某承担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利息的计算,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吴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某欠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1.6%计算利息到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金某、吴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如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员 呼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代 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