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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7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贾毛孩与阮红玉、贾胜杰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毛孩,阮红玉,贾胜杰,肖会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1362号原告:贾毛孩,男,195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被告:阮红玉,女,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贾胜杰,男,1997年0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肖会,女,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贾毛孩与被告阮红玉、贾胜杰、肖会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毛孩、被告阮红玉、贾胜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毛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位于汝南县××姜寨村杨洼楼房四间,平房五间,拖拉机、电动车、猪圈,合计财产分得折价1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阮红玉丈夫贾国民系异父同母的兄弟,原告一直与贾国民家人共同生活到2016年4月27日,直至三被告将原告撵出家门,并殴打原告。贾国民于农历2015年12月13日去世。由于原告一生的积蓄和付出都给弟弟贾国民及其家人,现原告被赶出家门后,孤苦伶仃,无生活来源,现要求分割共同家产。被告阮红玉、贾胜杰辩称:被告阮红玉丈夫贾国民去世后,原告一直骚扰被告阮红玉,原告要与被告阮红玉结婚,遭到被告拒绝,为此引发矛盾。原告外出挣的钱,由原告自己存起来,并没有邮寄钱用于盖房子。八间楼房加平房价值20万元,拖拉机加电动车价值1500元,四间猪圈50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肖会未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弟弟贾国民及其家人一直生活到2016年4月,贾国民于农历2015年12月13日去世。现原告与三被告因生活琐事引发矛盾,原告不同意与三被告一同生活。原告与三被告、弟弟贾国民生前,共同财产有八间楼房加平房价值20万元,拖拉机加电动车价值1500元,四间猪圈5000元(现由原告支配使用)。以上价款系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同。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系共有纠纷。家庭成员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形成的家庭财产为家庭共有财产,在分割家庭共有财产时,一般应按共有人权利义务相一致和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社会安定等原则,公平合理地处理。本案原告同三被告共同生活、劳动,用劳动所得建造的房屋、添置的生活、生产资料,共同管理、使用,属于家庭共有的财产,故原告与三被告存在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关系。因原告贾毛孩、原告弟弟贾国民、被告阮红玉对家庭财产积累中作出了较大的贡献,从本案实际考量,原告分得共同财产价值四分之一为宜,即50500元(20200/4)。四间猪圈归双方一致同意归原告所有,故原告分得折价款应扣除猪圈价值5000元,余款为45500元。原告超出诉讼请求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阮红玉、贾胜杰辩称原告未对家庭作出贡献,与事实、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红玉、贾胜杰、肖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毛孩财产折价款45500元;二、家庭共同财产中的四间猪圈归原告所有;三、驳回原告贾毛孩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阮红玉、贾胜杰、肖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贾毛孩负担1100元,被告阮红玉、贾胜杰、肖会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旗人民陪审员  王际伟人民陪审员  余海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泽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