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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1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陈艳、刘玉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刘玉伟,陈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97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903070720R。负责人苏海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卿,中豪律师集团(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思茜,中豪律师集团(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玉伟,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陈艳,女,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刘玉伟、陈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振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素红、人民陪审员曹旭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卿、任思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伟、陈艳下落不明,经法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沙坪坝支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9日,被告刘玉伟、陈艳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1)根据借款人的申请,贷款人同意向其发放贷款30万元,用于购置住房;2)借款期限为2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3)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4)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指定账户(户名:重庆庆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账号:310002591902210****);5)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贷款本息;6)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7)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下浮25%后加收50%确定;8)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纠纷,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随后,为担保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刘玉伟、陈艳与原告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之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截止至2016年11月27日已累计拖欠18期借款本息,共计33614.4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偿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多次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并就其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同时,被告还应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1999.11元及截止至2017年5月27日的利息10855.29元,共计252854.4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借款本金241999.11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下浮25%后加收50%确定;复利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以罚息利率确定计收),利随本清。2、判令原告就二被告为上述款项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刘玉伟、陈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玉伟、陈艳于1996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在2010年6月9日,被告刘玉伟(借款人暨抵押人)、陈艳(共同借款人)与原告工行沙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1)根据借款人的申请,贷款人同意向其发放个人家居消费贷款300000元,用于装修,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2)贷款期限为2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3)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25%确定,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455%,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发放后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调整,即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4)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指定账户(户名:刘玉伟,账号:622202310004098****);5)借款人按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自愿选择每月1日为还款日;6)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本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7)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双方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8)被告刘玉伟自愿用其房产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9)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纠纷,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玉伟以其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中路17号附5号10-5的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8月27日按约发放了贷款共计300000元。之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截止至2016年11月27日已累计拖欠多借款本息,共计33614.4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截止2017年5月2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41999.11元、利息10855.29元,共计252854.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明、《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及其附件、借款凭证、自营还款历史明细列表、结婚证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涉案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也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有权就上述房屋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伟、陈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借款本金241999.11元及截止至2017年5月27日的利息10855.29元,共计252854.4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借款本金241999.11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下浮25%后加收50%确定;复利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以罚息利率确定计收),利随本清。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有权就被告刘玉伟、陈艳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的房屋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玉伟、陈艳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振阳代理审判员  彭素红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缙雅 来自: